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633號
- 原告
- 隆裕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忠
- 訴訟代理人
- 呂仲祐律師
- 被告
-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真美日
- 被告
- 月潭會館)
- 法定代理人
- 劉伯鑫
- 訴訟代理人
- 劉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喜公司)之員工旅遊向被告提出訂房需求,預訂住宿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被告於同年7月26日依原告之訂房需求提出訂房需求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200元,確認金為30萬元,確認金之匯款日為同年7月31日。群喜公司於同年7月28日將3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其後因訂房人數調整,被告於同年8月16日交付原告更新之訂房需求表,總金額變更為945,600元,房間單價不變。又訂房需求表之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入住前需全額匯清」,原告本欲於同年9月4日將餘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詎被告卻以未在同年9月1日前收到餘款為由,表示要調高價錢,並於同年9月4日將調整後之訂房需求表傳真予原告,並調漲房間單價,總金額變更為135萬元。群喜公司無法接受被告任意調漲價格,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瑞忠於同年9月6日致電被告公司總裁劉台安,要求其依照雙方合意之訂房內容履約遭拒,群喜公司遂決定不出團,原告已於同年9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30萬元訂金。因本件訂房係群喜公司2017年員工國內旅遊,員工及家屬人數近400人,並邀請樂團表演、安排活動及禮品,若未能依約於前開日期內提供住宿等服務,即無法達成目的,此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被告未依約履行,任意調漲價格,並表明拒絕依原約定之價錢給付,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逕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萬元。另依同年8月16日之訂房需求表所載,總價為945,600元,而原告對群喜公司之報價單總價為1,027,040元,中間差價81,440元為原告預期可獲得之佣金,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此觀原告於106年9月8日所寄發之台中何厝郵局存證信函可知,其收件人為訴外人中信休閒生活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內容則記載:「敬啟者: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1日因承攬群喜汽車公司員工旅遊而向台端訂房,預計於106年9月9日入住,台端於7月14日提供房間報價,並經雙方確認無誤,雙方既已就訂房、台端所應提供之服務及費用等達成合意,則雙方應受契約之拘束…」等旨,足認原告自承其係與中信公司訂立契約,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係記載:「團體訂位單…煩請協助回傳認單及報價」,其上日期為106年5月11日及106年6月1日,並於報價處有1處斜槓,原證十則註明:「9/9隆裕旅行社-honda汽車報價」,可證106年5月11日、同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4日之文件均僅係被告台北業務部傳真報價與原告,兩造並無訂立契約。再被告台北業務部製作之「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台北業務部」圓戳章,僅係供報價聯絡使用,並非代表被告簽立契約所使用之印章。原證九及原證十亦無被告及原告之用印或被授權者之簽名。另被告106年9月12日函文係因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為被告所經營,故函覆主管機關,並非表示被告為契約當事人。
(二)原告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告,而係群喜公司匯款予被告,被告並開立發票予群喜公司。依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可知,其匯款日期為106年7月28日,匯款金額為30萬元,匯款人為群喜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收款人為被告,足證原告並無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告。另被告亦無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此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號碼:PL00000000號)自明,其上記載買受人為群喜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日期為106年7月28日,品名為餐飲收入,金額為30萬元,開立發票人為被告,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又此係群喜公司支付被告之餐飲費用,並非定金。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訂房報價單、中信公司製作並傳真予原告之訂房需求表、被告用印後報價給原告之訂房需求表及上開統一發票可知,30萬元為確認金,係群喜公司確定要到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用餐所支付之確認金暨30萬元之餐飲費用,而非定金。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並未支付任何金錢予被告,當無給付被告定金之事。
(三)又依106年8月16日更新之訂房需求表可知,其上記載須匯款日為106年8月31日,並載明「於須匯款日到期而未匯款,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消,飯店恕不另行通知」,本件並未於106年8月31日付清餘款,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消。另本件確認金30萬元已於106年7月28日給付,而訂房需求表注意事項第2條固有記載「入住前需全額匯清」,然緊接其後已載明「於須匯款日到期而未匯款,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消」之規定,足認並非入住前而係在須匯款日106年8月31日前需匯足餘款。
(四)本件係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並非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不法行為,更無以隱密方式為之,絕無舉證不易之問題。原告以未經訴外人劉台安之同意且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錄音,以非法手段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及證據力。
(五)被告並無與原告簽立契約,更無違約責任,且原告所謂「所失利益」亦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並無支付任何金錢費用予被告,且以「押房」手法包館,導致被告於106年9月9日不能營業,所失利益巨大,更應由原告賠償。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訂房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隆裕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團體訂位單、9/9隆裕旅行社-honda汽車報價單、南投縣政府106年9月25日函文、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15、16頁),觀諸前揭團體訂位單、報價單可知,兩造間確有為上述訂房之事磋商契約內容(包含人數、房間數及報價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訂房需求表(填表日為106年7月26日)及匯款申請書(見投簡卷第7、8頁)可知,其上訂房人為夏藜匯(被告自承其為原告公司人員,見本院卷第17頁),匯款帳戶為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前揭106年9月12日函文亦未否認其為系爭訂房契約之當事人,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訂房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固抗辯系爭訂房契約之當事人為中信公司云云,並舉原告所寄發之台中何厝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本件並無由中信公司簽章之書面,且被告公司與中信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劉伯鑫,又原告所訂之台灣真美日月潭會館係由被告所經營(見本院卷第43頁),綜觀上開磋商過程及事證,尚難以前揭存證信函推翻被告為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事實,被告抗辯中信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乙節,為無足採。
(二)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49號判例亦闡釋:「買賣貨物之契約,訂定買受人應將定金以外之貨款儘本月底交付,到期不交,契約即告失效者,係以到期不交貨款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即免其交付貨物之義務」。查原告向被告提出訂房需求,預訂住宿期間自106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嗣於同年7月26日收到訂房需求表,總金額為960,200元,確認金為30萬元;其後因原告將訂房人數調整,而於同年8月16日收到更新之訂房需求表,總金額變更為945,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訂房乙事所成立之契約內容應如前揭同年8月16日之訂房需求表內容所示(亦即系爭訂房契約)。觀諸系爭訂房契約內容,其注意事項第2條記載:「入住前需全額匯清。於須匯款日到期而未匯款,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消,飯店恕不另行通知」,總金額欄記載「945,600」、確認金欄記載為「300,000(7/28已匯)」、須匯款日欄記載「106/8/31」、餘款欄原記載「645,600」(見投簡卷第9頁)。本件原告並未於106年8月31日給付645,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故應審究者為106年8月31日須匯款之項目究為「確認金300,000元」亦或「餘款645,600元」,茲審酌本件確認金300,000元已於同年7月28日匯足,並於確認金欄特別註記「(7/28已匯)」字樣,則緊接其後之須匯款日106年8月31日衡情應係指匯足餘款。原告固主張依注意事項第2條前段所載「入住前需全額匯清」可知,餘款僅需在入住前匯足即可等語,惟衡酌本件訂房人數眾多並需備妥相當數量之餐飲,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1條亦記載「礙於山區物料取得不便,如有缺貨,由師傅配置等值菜餚;若有茹素或特殊需求請提前告知」,堪認準備工作需相當成本,復觀諸該條項在「入住前需全額匯清」乙詞後緊接記載「於須匯款日到期而未匯款,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消,飯店恕不另行通知」等詞,應認系爭契約已就餘款之給付期限為特別約定。而所謂「訂房需求視為自動取消」應解釋為一有上開情事,兩造訂定之系爭訂房契約歸於消滅之意(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原告並未於同年8年31日匯足餘款,故系爭契約於同年9年1日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55條所定之情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以不存在之契約為解除標的,自不生解除效力。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訂房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不負給付義務。原告執已失效之契約主張被告違反給付義務而請求賠償損害,為無可採。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原預期可獲佣金為81,440元,因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而被告應負賠償云云,然原告主張之預期利益係以其對群喜公司之報價單總價為1,027,040元(見投簡卷第20頁)及系爭訂房契約總價945,600元(見投簡卷第9頁)二者之差價81,440元為據,惟觀諸其等內容給付項目不盡相同,除房間數不一,前者人數為何不明,並有日月潭遊船支出等,自難認此確為原告預期之合理利潤,是原告此項請求亦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