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郭力菁
- 當事人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原 告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住嘉義縣水上鄉中庄62之71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冠氶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發票人為原告2人、發票日為民國106年6月28日、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票據固屬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雖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不用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欲做為借款之擔保,惟嗣後未借到錢,故原告否認雙方間存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否認被告有交付金錢,故被告應舉證證明之。再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淮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有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因資金週轉向被告借款,並於106年6月28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依該借款契約書所載,原告2人向被 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票號434242號本票乙紙做為擔保, 且被告於前開借款契約書成立同時,已將借款200萬元交付 原告,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實存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又原告雖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惟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即是否經被告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係非訟程序應處理之事項,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非訟程序已確定,況究竟提示與否,亦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欲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方簽發系 爭本票1紙交予被告,以做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並未交 付借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故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主張:依據雙方於106年6月28日所簽之借款契約書中已詳載,原告向被告商借200萬元,被告亦已 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原告,現金來源為自己存款及向其父 親商借等語,可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原告雖一再稱其並未見過被告,其係向一名自稱「王成」之人商議本件借款事宜,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參以被告本人到庭時已自承其並未以本名與原告接觸,而係自稱為「王有成」,再經提示被告與「王成」之對話紀錄,被告亦坦認此即為被告與原告王炫皓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而原告本人從未到庭辨識被告本人是否即是與其接觸之人,僅空言稱被告本人從未出現,其主張即無可採,是被告所辯兩造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情,較值採信,足堪認定兩造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此,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三)本件原告既否認收受借款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主張權利之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就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之事實,提出106年6月28日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雖經原告否認,並稱該借款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雖均為真正,但並非針對系爭本票之借款契約,而是兩造間另一紙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95號裁定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第5行載有「...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票號000000號...」,核與系爭本票之票號相符,且該票號「434242 」上方蓋印有原告王炫皓之印章,當可認定此借款契約書即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契約。又此份借款契約書雖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惟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仍屬要物契約,是被告仍應證明其已本於此借款契約書交付借款 2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惟由該借款契約書全文及用印處 觀之,可知該借款契約書之第6行雖記載之「甲方於本契 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字樣,惟此段文字後方並無特別蓋用原告王炫皓之印章,此與該借款契約書其他重要段落均已蓋用有原告王炫皓之印章有明顯不同。再被告復提出其帳戶提領現金記錄,稱其分別於106年6月15日提領40萬元、106年6月20日提領38萬元及 106年6月23日提領35萬元,總計113萬元,其中3萬元做為被告生活費使用,另外90萬元則是向被告父親陳福泉借款,湊足200萬後於106年6月28日交付原告王炫皓,然由被 告之帳戶明細觀之,被告於106年6月15至6月23日間,其 帳戶餘額均高於200萬元,故其實無須分筆提領或向其父 親借貸,可見被告上開所稱其交付予原告之資金來源係分別提領等語,顯有臨訟拼湊之嫌,被告就此已交付借款之部分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確有交付借款,應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上述說明,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既已先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至原告另行提出兩造間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之對話紀錄 「200有回來給我嗎」欲證明原告早已清償,然上開對話 之語意不明,且兩造間除本件系爭本票外,原告另又於 106年11月間另簽發分別為100萬、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 ,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95號裁定可參,故上開對 話紀錄之對話時間,當非在談論本件系爭本票,故此部分應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又本票之提示,係屬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持票人之有無提示,僅涉及持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87年台簡 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等語,然此情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無涉,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發 票日106年6月2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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