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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10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建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靖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告
曹瑾苓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告
林駿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曹瑾苓、林駿鐦如分別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張靖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三、四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曹瑾苓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張靖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如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曹瑾苓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建業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建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建業公司)、張靖怡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林駿鐦與被告曹瑾苓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民國104 年起,因被告林駿鐦從事旅行觀光業常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向訴外人即原告張靖怡之配偶李建凱(下以姓名稱之)請求借款,再由李建凱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張靖怡借款,並請求原告張靖怡將款項匯至被告曹瑾苓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而在李建凱跟原告張靖怡借款之時,會交付原告張靖怡由被告曹瑾苓所簽發之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於106 年間被告林駿鐦以前開方式借款,而被告曹瑾苓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5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其借款之擔保,其中編號4 、5 支票並有被告林駿鐦之背書。另原告張靖怡因為個人所經營公司業務周轉之必要,乃將其中編號5 之支票轉讓予原告建業公司。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業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一再拖延清償,至今原告僅有受償編號3支票的12,000元,其餘款項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返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8,000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靖怡15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靖怡150,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3.被告曹瑾苓應給付原告張靖怡260,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4.被告曹瑾苓應給付原告張靖怡248,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5.被告曹瑾苓應給付原告建業公司550,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駿鐦部分:系爭支票都是伊盜用被告曹瑾苓之印章盜蓋,債務是存在於伊與李建凱之間,系爭支票均是伊跟李建凱借錢,有誠意協商分期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瑾苓部分: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曹瑾苓於101 年4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開設支票帳戶之支票,惟系爭支票均非由被告曹瑾苓本人簽發,而係被告林駿鐦未經被告曹瑾苓之同意擅自盜刻被告曹瑾苓之印章後盜蓋於系爭支票上,其中編號2 、3 、4 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上所載之退票理由為「發票人簽章不符」為證,而編號1 、5 支票之退票理由上之所以未載明「發票人簽章不符」此一退票理由,實係因系爭支票已成拒絕往來戶所致。是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林駿鐦所偽造,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曹瑾苓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持有被告曹瑾苓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惟皆遭退票未獲付款,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曹瑾苓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曹瑾苓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分別可資參照。

2.被告曹瑾苓雖辯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林駿鐦盜刻其印章後所簽發,並非其本人簽發,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云云。被告林駿鐦亦稱系爭支票均係其所盜開云云。然查,被告林駿鐦為系爭支票所擔保借款之債務人,與被告曹瑾苓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本案為實際利害關係人,其所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曹瑾苓之認定。再查,依被告曹瑾苓到庭陳稱:系爭支票帳戶是我開立,開戶後有長期使用一段時間,後來不需要票款就沒有使用。嗣被告林駿鐦偷用我的票,每次知道時,他票已經開出兌現,因為系爭帳戶是用簽名的,被告林駿鐦開的票是用印章,與簽名不符,所以銀行的人打電話請我去簽補正,有時候一次補簽3 、5 張,總共補簽的次數超過20次以上,期間大概有一年多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至背面),顯見被告曹瑾苓對於被告林駿鐦長期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知之甚詳;再依被告曹瑾苓上開所述,堪認其於系爭支票帳戶開立後僅使用一段時間後,即無使用該支票帳戶之實際、迫切需求,復衡以被告曹瑾苓為大學肄業,有多年在銀行工作經驗之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支票、印章均屬個人重要財物,亦應有足夠能力予以保管之,然其卻放任被告林駿鐦一而再、再而三未經其同意開立支票,甚且於支票使用完畢,被告曹瑾苓有多次換發支票本之紀錄,倘依被告二人所言,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林駿鐦盜用印章所開立,則豈非被告曹瑾苓多次換發、領用新支票本,以供被告林駿鐦竊取而盜開支票,實屬悖離常情,難以採信。是堪認被告曹瑾苓應有授權被告林駿鐦得以使用系爭支票本及印章之事實。

3.退步言,縱認被告曹瑾苓辯稱系爭支票之印鑑證明為其本人簽名,倘其真有授權被告林駿鐦對外開立支票,應會變更印鑑資料等語為可採,而認定被告林駿鐦係未經授權而簽發票據,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受領被告曹瑾苓名義簽發之83張支票,扣除本案系爭支票之5 張外,合計已兌現支票共78張,且前開已兌現之支票發票人印文與本件系爭支票所蓋發票人印文均相同,有本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系爭支票帳戶自106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已兌現票據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縱認被告曹瑾苓並未授權被告林駿鐦得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惟被告曹瑾苓於被告林駿鐦未經其授權開立支票後,於事後長達一年多期間,對多達70多餘張支票補正之簽發行為,而足使收受該等支票之原告在外觀上信被告林駿鐦有代理權之事實,被告曹瑾苓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曹瑾苓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駿鐦有於附表所示編號4 、5 支票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為被告林駿鐦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二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擔保支票支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        │
├───┼───────┼─────┼───────┼─────┼────┼────┤
│  1  │106 年2 月25日│550,000元 │107 年1 月8日 │NE0000000 │曹瑾苓  │無      │
├───┼───────┼─────┼───────┼─────┼────┼────┤
│  2  │106 年11月22日│260,000元 │106 年11月22日│NE0000000 │曹瑾苓  │無      │
├───┼───────┼─────┼───────┼─────┼────┼────┤
│  3  │106 年11月24日│260,000元 │106 年11月24日│NE0000000 │曹瑾苓  │無      │
├───┼───────┼─────┼───────┼─────┼────┼────┤
│  4  │106 年11月28日│150,000元 │106 年11月28日│NE0000000 │曹瑾苓  │林駿鐦  │
├───┼───────┼─────┼───────┼─────┼────┼────┤
│  5  │106 年11月28日│150,000元 │106 年12月28日│NE0000000 │曹瑾苓  │林駿鐦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原告    │金額      │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備註  │
│    │        │        │(新臺幣)│(民國)    │        │      │
├──┼────┼────┼─────┼──────┼────┼───┤
│1  │曹瑾苓  │張靖怡  │150,000元 │自106 年11月│6%     │連帶  │
│    │林駿鐦  │        │          │28日起至清償│        │給付  │
│    │        │        │          │日止        │        │      │
├──┼────┼────┼─────┼──────┼────┼───┤
│2  │曹瑾苓  │張靖怡  │150,000元 │自106 年12月│6%     │連帶  │
│    │林駿鐦  │        │          │28日起至清償│        │給付  │
│    │        │        │          │日止        │        │      │
├──┼────┼────┼─────┼──────┼────┼───┤
│3  │曹瑾苓  │張靖怡  │260,000元 │自106 年11月│6%     │      │
│    │        │        │          │22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
├──┼────┼────┼─────┼──────┼────┼───┤
│4  │曹瑾苓  │張靖怡  │248,000元 │自106 年11月│6%     │      │
│    │        │        │          │24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
├──┼────┼────┼─────┼──────┼────┼───┤
│5  │曹瑾苓  │建業國際│550,000元 │自107 年1 月│6%     │      │
│    │        │有限公司│          │8 日起至清償│        │      │
│    │        │        │          │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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