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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39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林明振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告
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亢戎
訴訟代理人
蔡慧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林明振、訴外人鄭宗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持有以原告林明振、訴外人鄭宗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9 月26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48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5 月15日,受款人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情,是原告否認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鄭宗仁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9 月26日、面額78萬4800元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予被告,後被告除主張屆期提示尚有52萬3200元未獲清償,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連帶給付52萬3200元,取得臺灣板橋(現為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022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6年10月30日雲院隆95執甲字第00000 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96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林明振、訴外人鄭宗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9 月26日,票載金額為78萬48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5 月15日,受款人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5 月間,為債務人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購車之連帶保證人,並簽有系爭本票,後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取得臺灣板橋(現為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查封之不動產經變賣無人應買,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96年10月30日雲院隆95執甲字第14979 號,即系爭債權憑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應給付餘款52萬3200元,及自95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欠款已久未還,被告苦尋不得原告,原告若主張已清償,請原告提出清償付款證明資料,被告債權確實存在,原告遲未還款,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否認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次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 4第2 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再取得臺灣板橋(現為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022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查封之不動產經變賣無人應買,因執行無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5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6903 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58至59頁)、臺灣板橋(現為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022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60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62至63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係基於本票上之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則依上開規定所示,其自96年10月30日執行無結果結案時起,迄至101 年10月30日,其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林明振、訴外人鄭宗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9 月26日,票載金額為78萬48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5 月15日,受款人為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合 計 85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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