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47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童威齊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被告
- 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興泰
- 被告
- 蔡頤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兩造所簽訂契約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22日邀同被告蔡頤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車牌RBG-3658號租賃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兩份車輛租賃契約,各約定租期自105年4月30日起至108年4月29日,共計36期,應於每月30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6,900元(下稱系爭租約)及另簽訂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共計12期,應於每月30日給付租金5萬6,900元之車輛租賃契約。詎被告公司僅給付9期,自106年2月起即第10期起即未繳付租金。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時,被告尚有3期租金未繳納,兩造並於斯時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第8條第3項約定,第2年內違約時被告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61萬4,520元(計算式:56,900元36期0.3=614,520元),除上開違約金外,被告另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3期租金17萬0,700元(56900×3=170700),因取回系爭車輛時車輛配鎖費用6,706元及代墊罰款6,800元,扣除保證金65萬元,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4萬8,726元(計算式:614,520+170,700+6,706+6,800-650,000=148,726),故被告應給付14萬8,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又被告蔡頤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4萬8,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華人數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更換負責人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兩份、繳款紀錄、存證信函及車輛配鎖、罰單費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取回系爭車輛時,被告尚有3期租金未繳納,兩造於斯時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第2年內違約時被告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計算式:56,900元36期0.3=614,520元)等語。經查: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約按繳付租金,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租約,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租期內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2、3項見本院卷第6至7頁),則依約本件租期內第2年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40萬9,680元〔計算式:5萬6,900元×未到期24期(36期-12期=24期)×30%=40萬9,680元〕,加計被告應給付已到期未付之3期租金17萬0,700元、車輛配鎖費用6,706元及代墊罰款6,800元,共為59萬3,886元,並以被告前繳納之保證金65萬元扣抵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8,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