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601號
- 原告
- 群創群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偕化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美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于倫律師
- 被告
- 全勝發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健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全勝發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2,484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000元, 及自各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依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8萬3,682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律師費用計6萬元,其訴訟標的合計為214萬3,682元(計算式:208萬3,682元+6萬元=214萬3,682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214萬3,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萬2,484元外,尚應補繳9,80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建物門牌 │ 單 價 │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 │(元/㎡) │(㎡)│ │ │ ├───────┼─────┼───┼──────┼──────┤ │臺北市信義路3 │3萬5,300 │119.95│全部 │208萬3,682元│ │段41號12樓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