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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6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616號

原告
蔡傳成
被告
人道素菜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3日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74,255元,該裁定於107 年7 月26日送達原告所陳達之送達地址,由送達代收人吳聰億律師親收,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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