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4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469號
- 原告
- 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陶學臣
- 原告
- 林其春
- 被告
- 陳君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君沛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陳報原告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之公司章程、撤銷登記前全體董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原告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各壹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二、經查,原告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陶學臣、林其春與被告陳君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原告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7年10月1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一字第87235835號函為撤銷登記,然其有無依法為解散登記、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均不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福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之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