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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696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696號

原告
鄧正民
被告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法將債務人吳丁福每月薪資給付原告鄧正民3 分之1 」,惟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前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交易價額或所有之利益,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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