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字第41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41號
- 原 告
- 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東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誠偉律師
- 郭旆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怡瑜
- 鄭光欣
- 被 告
- 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鄭聰江
- 人
- 被 告
- 洪運濤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柯士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十平方公尺)之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均拆除及移除、將編號B(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黃色警示帶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禁止被告於前揭土地上以相同或其他類似之方式設置障礙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訴訟繫屬中,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土地)、同小段428-2地號土地(下稱428-2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群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賀公司),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173頁),群賀公司並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1頁),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8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下稱系爭土地及428-2地號土地為原告群賀公司所有,被告慈恩園寶塔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鄭聰江及洪運濤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即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設置如說明圖所示鐵皮圍籬、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等工作物【說明圖紅色實線範圍即原告請求拆除之全部範圍(含編號A及編號B部分),編號B部分:說明圖上編號圖四即黃色警示帶與鐵皮、牆壁圍繞之三角形範圍,請求移除此範圍內黃色警示帶,編號A部分:說明圖上編號圖三、圖二、圖一即編號B以外黃色警示帶連接三角錐,與鐵皮所圍繞之範圍,請求拆除此範圍內鐵皮,並移除此範圍內黃色警示帶及三角錐】,侵害原告群賀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群賀公司無法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聯外道路,造成原告群賀公司之損害,被告慈恩園公司、鄭聰江及洪運濤設置上開工作物之行為與原告群賀公司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群賀公司請求回復原狀即拆除上開工作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群賀公司。
㈡被告鄭聰江為被告慈恩園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被告慈恩園公司一切事務之指示及決策,被告洪運濤自認為被告慈恩園公司之工務主任,負責慈恩園公司工程,更自認鐵皮圍籬、三角錐、黃色警示帶等工作物係由其所設置,被告鄭聰江及被告洪運濤明知系爭土地及428-2地號土地為原告群賀公司所有,且系爭土地及428-2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指定及核准之原告群賀公司聯外通行道路,其等基於阻礙原告群賀公司對外通行及營運,設置鐵皮圍籬、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等工作物,侵害原告群賀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及42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原告群賀公司無法對外通行及營業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慈恩園公司就其董事長即被告鄭聰江、工務主任即被告洪運濤對原告群賀公司之侵害行為,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群賀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慈恩園公司、鄭聰江及洪運濤連帶拆除上開工作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群賀公司。
㈢被告鄭聰江及洪運濤先、後於102年10月間、106年1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水泥墩,阻礙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日觀公司、現所有權人即原告群賀公司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嗣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後,明知設置水泥墩係搭建於原告群賀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於上開水泥墩遭排除後,又無故藉端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三角錐、黃色警示帶,妨害原告群賀公司行使權利即妨害原告群賀公司經由系爭土地通往主管機關指定及核准之聯外通行道路。是以,縱令拆除鐵皮圍籬、三角錐、黃色警示帶等工作物後,被告鄭聰江及洪運濤仍有再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群賀公司行使系爭土地權利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慈恩園公司、鄭聰江及洪運濤以其他任何方式妨害原告群賀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之行為。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及428-2地號土地上(原告誤載為新北市新店區),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均拆除及移除、將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黃色警示帶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群賀公司,並禁止被告再以其他任何方式妨害原告群賀公司對於上開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之行為。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慈恩園公司係坐落於臺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人,該路段係屬山坡地保護區,不得任意開發,故早於77年10月11日,被告慈恩園公司即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聲請核發雜項使用執照,被告慈恩園公司為維護水土保持,於聲請上開使用執照時所劃定之全區設施配置圖即有於邊坡上起造擋土牆,且可見當時係有擋土牆坐落於被告慈恩園公司所有之臺北市○○段○○段00000地號上。後原告雖曾多次聲請松山區地政機關鑑界,然被告慈恩園公司對於其鑑界結果均未同意,而原告群賀公司所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樁為彼等自行聲請繪製、釘樁,竟將系爭擋土牆劃入臺北市○○段○○段00000號地號中,被告否認之。事實上雙方之紛爭乃導因於原告之鑑界方法不正確,導致被告慈恩園公司所有428-3地號之土地所有權遭侵害。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慈恩園公司所有,惟原告群賀公司認為其所有,究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尚有爭議,原告究否存有拆除相關地上物之權限仍屬有重大爭議,原告群賀公司自應先舉證其有合法所有權限,始能主張民法767條。
㈡被告慈恩園公司、鄭聰江均否認有搭建鐵皮圍籬及三角錐等障礙物於原告所指之處,原告群賀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之對象有誤。系爭圍籬及三角錐為被告洪運濤個人為避免交通事故而擺放,而與被告慈恩園公司、鄭聰江無涉。系爭路段為道路狹窄,而每逢清明等重大節日,上山祭祖之人車眾多,若無單向通車之交通管制幾乎不能通行,尤以本案該處彎道最為嚴重。且自上而下之行車視角,該地位處轉彎處,係下坡彎道,若有車輛進出,根本無法察覺,在原告未經同意下拆除被告慈恩園公司所有之擋土牆後,已導致多起車禍,被告洪運濤因上山祭祖之民眾反應,而為求交通安全始設立圍籬、三角錐以防免事故,並非被告慈恩園公司指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及42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1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及42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均拆除及移除、將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黃色警示帶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群賀公司,並禁止被告再以其他任何方式妨害原告群賀公司對於上開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群賀公司所有,且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上有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上有黃色警示帶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拍攝現場照片,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34至136頁),原告群賀公司雖主張編號A及編號B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及428-2地號土地上,惟編號A及編號B僅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未坐落於482-2地號土地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第134至136頁),是原告群賀公司所得請求排除侵害者,僅係系爭土地,而不及於428-2號土地。被告雖辯稱設置鐵皮圍籬、三角錐、黃色警示帶等工作物,均係被告洪運濤所為云云,經查,被告慈恩園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表示慈恩園公司鐵圍籬於108年5月22日遭貨車車號000-00撞壞後離開現場,處長陳俊通代表公司至本所備案,暫不提出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09頁至第219頁),且被告洪運濤與其他年籍不詳之數人前往系爭土地拉設黃色警示帶時,係乘用貼有被告慈恩園公司標示車輛前往,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顯見被告洪運濤係基於被告慈恩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聰江之指示,而設置鐵皮圍籬、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其所設立之工作物並非位於原告群賀公司之土地上,雙方之紛爭乃導因於原告群賀公司之鑑界方法不正確云云,惟查,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上有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上有黃色警示帶,均係坐落於原告群賀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鄭聰江於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48號案件106年9月19日偵查時已自承該土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鑑界認屬日觀公司所有後,未再聲請地政機關鑑界,亦未提起民事訴訟確認(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顯見被告係明知編號A及編號B之土地係原告群賀公司所有,仍於其上設置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等工作物,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共同侵害原告群賀公司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均拆除及移除、將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黃色警示帶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群賀公司,洵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2年10月間、106年1月間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水泥墩,阻礙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日觀公司、現所有權人即原告群賀公司經由系爭土地通往對外聯絡道路,被告仍有再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群賀公司行使系爭土地權利之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以其他任何方式妨害原告群賀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鄭聰江於102年10月起即於系爭土地及被告慈恩園公司交接處搭建水泥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處設置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為防止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請求,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態樣,認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於前揭土地上設置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或以其他類似之方式設置障礙物,即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三角錐及黃色警示帶均拆除及移除、將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黃色警示帶移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群賀公司,並禁止被告於前揭土地上以相同或其他類似之方式設置障礙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 郭美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