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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陳瑜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維鈞牙醫診所即葉義輝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維鈞牙醫診所即葉義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嗣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李建邦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之負責人,前向被告訛稱珖億公司前景可期,為經營事業而有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商借支票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開立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予李建邦,被告事後查證始知遭騙,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向李建邦撤銷受詐欺之發票意思表示。又李建邦假冒被告名義,執系爭支票與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與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鼎公司)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復盜刻被告診所大小章蓋印其上,國鼎、群鼎公司再持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向原告融資貸款。然系爭契約所蓋用之被告診所大小章除與系爭支票所示被告診所大小章之印文樣式顯有不同外,系爭裝修契約所載附件亦與約定不符,並欠缺設計圖、報價單明細等必要文件,所附之醫療器材總金額亦佔全部工程款九成,又無一與裝潢裝修工程有關,群鼎公司甚須於完工後近二年時間始能取得全部尾款,其上買方簽署欄更未載有統一編號、地址及電話等情,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常理有違;另系爭買賣契約所載「Express 數位影像讀取系統」非屬醫療耗材,而被告於向群鼎公司採購後,竟於4 個月內再向國鼎公司採購,顯屬異常,足證前開交易真實性及正確性確有可疑。原告竟收受系爭支票而未盡查核徵信前開交易真實性之義務,顯係出於惡意受讓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不負本件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支票經國鼎、群鼎公司轉讓予原告,作為渠等向原告融資借款1千萬元及1千500萬元之擔保,有原告提出之104 年6月8日、104年9月30 日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李建邦使用,惟李建邦轉讓系爭支票予國鼎、群鼎公司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關係均屬不實,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前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惡意之原告,自應就原告明知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負客觀舉證責任。惟參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李建邦自白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7 頁),固可認被告辯稱李建邦曾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及不實契約向金融機構借貸一情,尚非無稽。然前開自白書至多能證明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並非真實,尚無從推認原告辦理國鼎、群鼎公司授信業務時已明知系爭契約為不實乙情。又被告辯以系爭契約實質內容有諸多可疑之處,原告未查核其真實性,故據此抗辯而不負本件票據債務云云,然原告辦理授信貸款時對借款人徵信之目的在於查核其履約及償債能力以防債權日後無法受償致損及銀行健全經營或為防堵洗錢犯罪等不法情事發生,實無關於對票據債務人之保護,被告自不得比附援引,以銀行未盡此內控義務為由拒付票據責任;再者,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簽發後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告受讓之系爭支票既屬真正,自得依票載文義行使權利,倘課予執票人猶須查證票據前手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真實性,無異違背票據法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設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本質,是被告辯稱原告辦理授信貸款而受讓系爭支票時,應負查核系爭契約真實性之義務,否則即屬惡意受讓票據之執票人,洵無足取。從而,李建邦轉讓系爭支票予國鼎、群鼎公司時,縱欠缺原因關係,抑或被告有遭李建邦詐欺之情事,均屬被告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以此等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前開抗辯事由存在,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拒負本件票據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00元 合 計 111,000元 附表:(紀元:民國;金額幣別: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請求之利息 │ ├──┼───────┼───────┼────┼─────┼───────┼────────┤ │一 │105 年11月30日│150 萬元 │第一銀行│FA0000000 │105 年12月2 日│自105年12月2日起│ │ │ │ │安和分行│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6%計算之利息 │ ├──┼───────┼───────┼────┼─────┼───────┼────────┤ │二 │105 年11月30日│262 萬5,000 元│第一銀行│FA0000000 │105 年12月2 日│自105 年12月2 日│ │ │ │ │安和分行│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6%計算之利息 │ ├──┼───────┼───────┼────┼─────┼───────┼────────┤ │三 │106 年1 月31日│150 萬元 │第一銀行│FA0000000 │106 年2 月2 日│自106 年2 月2 日│ │ │ │ │安和分行│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6%計算之利息 │ ├──┼───────┼───────┼────┼─────┼───────┼────────┤ │四 │106 年2 月28日│262 萬5,000 元│第一銀行│FA0000000 │106 年3 月1 日│自106 年3 月1 日│ │ │ │ │安和分行│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6%計算之利息 │ ├──┼───────┼───────┼────┼─────┼───────┼────────┤ │五 │106 年3 月31日│150 萬元 │第一銀行│FA0000000 │106 年3 月31日│自106 年3 月31日│ │ │ │ │安和分行│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 │ │息6%計算之利息 │ ├──┼───────┼───────┼────┼─────┼───────┼────────┤ │六 │106 年5 月31日│150 萬元 │第一銀行│FA0000000 │106 年5 月31日│自106 年5 月31起│ │ │ │ │安和分行│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 │6%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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