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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陳瑜
  • 法定代理人
    吳旭昇、吳振隆

  • 原告
    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綠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旭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南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相關證據,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原告所出具108年3月12日到院之民事準備書八狀第3 頁載有「...後來經綠興公司吳旭昇以及吳振隆先生同意該筆3,000萬元投資之資金,以及包括綠興公司與展霖公司之各項新藥等原本屬綠興公司之各項業務,均改由新成立之瑪神公司接手概括承受全部之權利義務。故就此一投資合議下之認知...」等情(詳見本院卷四第27頁);被告所出具108年5月2日到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第9頁亦載:「...牛樟新藥研發技術的費用必須由瑪神公司支出,因為是瑪神公司發展牛樟芝產品所需要之技術... 」等語(詳見本院卷四第55頁),則兩造就原告吳旭昇曾代表原告綠興公司與被告瑪神公司協議由被告瑪神公司繼受原告綠興公司有關「系爭牛樟新藥研發」之業務乙情有無爭執?有關上述協議經過、繼受標的等原因事實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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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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