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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吳若萍

  • 原告
    王素如
  • 被告
    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原   告 王素如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 林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夏永芳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 之17 被   告 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超越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玉倫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光倫  住同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建儒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被   告 緯騏國際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鵬騏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功源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其利害關係人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62、395 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是本件訴訟應由顧定軒律師本於陳功源遺產管理人(以下逕稱被告顧定軒)之身分為陳功源生前所負債務應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被告顧定軒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依同一基礎事實,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顧定軒「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如上(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卷㈡第285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顧定軒部分:陳功源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居間介紹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之負責人羅栩亮認識訴外人簡秋嬌,由簡秋嬌向金主調借7,000 萬元為兆良公司虛偽不實增資,另為使投資人相信兆良公司為一前景良好之公司,而自103 年初起指導羅栩亮以不實資訊美化財務報表,營造兆良公司營收獲利良好之假象,從中獲取羅栩亮給與每股回饋1 元之報酬,原告因此受騙,而於103 年5 月22日、103 年7 月30日先後以每股67元及25元之價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各5,000 股,致受有共計4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顧定軒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遺產範圍內賠償之。 ㈡被告林美雲部分:被告林美雲長期擔任兆良公司董事,另擔任ABBA GroupH .K . Limited董事長、習拿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習拿納公司)董事、兆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乾公司)董事及習太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兆良公司之經營狀況至為了解。其明知羅栩亮資金不足,仍參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9 條股本真實原則。另為使兆良公司股票順利出賣與投資者,而向大盤商黃泳學介紹兆良公司業務狀況遊說黃泳學投資、籌劃103 年3 月18日產品說明會、103 年6 月4 日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儀式等活動,致使原告受騙而投資,對上開羅栩亮等人之詐偽行為分工著力甚深,應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擔任人頭董事)、第2 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9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倫公司)、超越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玉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倫公司)、郭玉倫、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陳鵬騏部分:被告郭玉倫為豪倫公司、超越公司及光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鵬騏為被告緯騏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為協助兆良公司美化財務報表、虛增營業額,故意以上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虛偽填載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充作兆良公司原始憑證,以此方式虛增兆良公司之不實營收,俾利兆良公司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順利詐騙原告,美化103 年度各月之401 報表呈現不實之營收狀況,致原告誤信兆良公司為一營收良好之公司而受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185 條、第2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共同謀議證券詐偽或幫助虛偽增資、幫助證券詐偽虛開發票美化財報,致原告受有46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顧定軒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遺產範圍內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倘認本件被告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責,故彼此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仍得備位請求任一被告個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備位聲明:被告顧定軒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遺產範圍內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併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顧定軒部分:被告否認陳功源有指導羅栩亮虛偽填製銷售額與進項額之情事,縱有此情,依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時點,乃係早於102 年7 月23日即已開始,且於104 年10月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同時見諸媒體,參之原告於該案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亦自行陳述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經過等情明確,可知原告至少於104 年10月間即已知悉陳功源遭起訴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兩年之時效而消滅。退步言,陳功源雖曾介紹黃泳學予羅栩亮,惟並未參與渠等間之任何合作計畫或聯繫,亦未收受任何利益。另陳功源雖於103 年間受羅栩亮委為顧問,並以渠提供之103 年3 、4 月發票及103 年4 月份報表等資料,為兆良公司試擬營運目標,然陳功源已向羅栩亮表示「該等資料並非正式報表,實仍須以實際營業內容更正,而不可逕以試擬內容發佈」等語,至於羅栩亮事後如何運用前開試擬營運目標,陳功源並不知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美雲部分: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已委請司法警察機關調查被告林美雲,並於104 年10月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故原告於104 年7 月15日已知悉實際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7 年4 月11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林美雲雖同意羅栩亮將其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並曾以董事身分參與產品說明會,但並未共同參與所謂印股票、換鈔票之詐欺侵權行為,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雲與羅栩亮等人為共謀云云,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玉倫公司部分:原告已於104 年6 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足認原告自該時起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始以本訴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兩年時效。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其自陳係受訴外人即聯寶財經中心之業務湯美珠電話推銷,並參考湯美珠所郵寄之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而為投資決定,惟查前開投資評估報告書,其中無兆良公司之401 報表之資料,原告若主張其投資時確有參考401 報表,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況401 報表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目的僅係用於向稅捐主管機關作為申報營業稅額之用,又銷售後尚能辦理銷售退回,故每期申報內容尚具浮動性,依一般經驗法則,投資人亦不會以401 報表作為投資股票之參考依據,故縱使401 報表有記載不正確之情形,對於原告透資兆良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一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又僅限於發行人、查核報告之監察人、簽證會計師、參與編製財報最後決定之內部職員,被告郭光倫等人非兆良公司之內部人,自非上述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鵬騏、緯騏公司部分: 1.原告曾以相同之事實,分別對羅栩亮、黃泳學等刑事案件被告起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仍執意對被告提起本訴為重複之相同請求,乃兩面手法,企圖使本院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前案審理及後續受償情形,從而獲取額外不法利益,並違反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性、避免裁判矛盾、一事不再理等訴訟法原則,故本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應以裁定駁回之。2.又原告業於106 年11月13日當庭同意以本件請求數額46萬與羅栩亮成立和解,嗣於106 年11月13日又具狀泛稱訴外人黃馨瑩展現誠意等語,撤回對訴外人黃馨瑩等之起訴,倘原告明知羅栩亮無履行和解條件之資力,卻允諾羅栩亮就全部請求數額給付成立和解,實乃悖離ㄧ般常情,故衡情應係成立訴訟外和解而獲相應數額之清償,則原告自未因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投資而受有損害,茲無再使被告緯騏公司、陳鵬騏就相同數額連帶負責之理,否則即與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揭損害填補法則意旨相悖。 3.原告早於103 年5 月、7 月分別購入兆良公司股票,且在羅栩亮詐騙案於104 年6 月27日經各大媒體報導後,即於同年6 月29日遞狀提告,則原告遲於107 年4 月1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定之兩年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至於原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時效期間為15年部分,蓋被告陳鵬騏、緯騏公司均未在兆良公司任職,並未參與兆良公司業務之執行,故不具該條所謂「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事務」之要件,而無該條之適用。 4.本件實係兆良公司希望被告向兆乾公司訂購商品轉銷售兆良公司,被告遂於103 年6 月10日以93萬2,000 元(含稅)向兆乾公司訂購零件一批,並分別於同日、翌日以47萬6,000 元、47萬6,640 元價格分兩批出賣予兆良公司,以賺取價差利潤,此屬商業貿易行為常態,羅栩亮嗣復告知已收受兆乾公司出貨,待收到緯騏公司所開發票後即匯付貨款,故被告就前開交易行為之真實性未有所疑,遂逐批開立發票向兆良公司請款,然遲未收到兆良公司匯付貨款及告知出貨狀況,亦未獲兆乾公司帳戶以憑轉匯,後於同年8 月收到兆乾公司開立發票,知悉兆乾公司負責人亦為羅栩亮,始發覺上開交易有異常,故即通知兆良公司及兆乾公司取消交易,並將兆乾公司開立之發票辦理全額銷退折讓作業,羅栩亮嗣於104 年3 月亦已以銷貨折讓之方式完成取消交易程序,被告始終未自前開交易行為受有任何利益,且對兆良公司、兆乾公司可能涉及虛偽交易及持以美化報表等情事均不知悉,自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5.且原告主張103 年5 月22日購入5 張兆良公司股票金額33萬5,000 元部分,時點早於被告首次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進行交易之時間即103 年6 月10日,該部分交易損失顯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另購入5 張兆良公司股票金額12萬5,000 元部分,依照原告先前提起刑事告訴時,係主張遭兆良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詐騙,惟觀前開報告書第3 頁記載「2014Q2即將擴大生產線量產」等語,可知該報告書至遲於103 年4 月即已發送予原告等投資人,而被告緯騏公司係103 年6 月10日始與兆良公司、兆乾公司交易,足見原告等人參考前述資料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均與被告陳鵬騏、緯騏公司無涉。雖原告於本件起訴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受兆良公司提供之401 報表所騙云云,然401 報表係由兆良公司按時向國稅局申報,並非應向投資人公開之財務報表等文件,原告等投資人於翌年營業稅年度結算前,並無預先取得之可能,原告顯非參酌上開報表而購入兆良公司股票,故原告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與其所主張被告陳鵬騏、緯騏公司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 6.退步言,縱被告客觀上有參與填製會計憑證即虛開發票之行為,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如數損害,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法所保護之法益亦為國家社會法益,非個人私權法益,故即使被告因此等罪名遭判刑有罪確定,原告亦僅為間接被害人,所受損害屬純粹經濟上利益,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權利,依法仍不得據此對被告求償。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於103 年5 月22日、103 年7 月30日先後以每股67元及25元之價格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各5,000 股,共計支付股款46萬元等情(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五編號251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股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顧定軒部分: 1.訴外人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明知兆良公司自創立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欠缺資金,無自有生產線及自製產品,無能力成為國際知名醫療生技產業集團「Chirana 」在臺據點,竟為籌措資金,邀同知情之陳功源(已歿)共同利用不知詳情之訴外人黃馨瑩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由具會計師資格及執業經驗之被告陳功源負責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訴外人黃泳學負責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報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予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活動邀集大眾參與,公開宣稱兆良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黃泳學又向羅栩亮提議於兆良公司股票販售期間,再次辦理新股募資,擴大籌措營運資金,黃泳學藉此對外販售股票而獲取利潤,陳功源則從中獲取佣金。謀議既定,陳功源明知兆良公司於102 年10月前之銷售額均趨近於0 ,處於長期虧損狀態,然為美化兆良公司之財務報表,竟指示羅栩亮以兆良公司董事長身分由兆良公司與郭光倫擔任負責人之光倫公司、玉倫公司、豪倫公司及兆良公司關係企業兆乾公司、習拿鈉公司等公司為循環進銷貨交易,羅栩亮即指示兆良公司會計開立不實品名、數量及金額之統一發票,充作原始憑證並填製不實之401 報表,陳功源再據以不實調整兆良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自102 年11月起,兆良公司之營收(銷售額)自0 元開始虛增,102 年11月、12月為1,035 萬7,143 元,103 年1 月、2 月為961 萬9,048 元,103 年3 月、4 月為1,238 萬0,953 元,103 年5 月、6 月為1,761 萬9,047 元,103 年7 月、8 月為844 萬8,781 元。陳功源將修改之上揭財務報表草稿交予羅栩亮及黃泳學後,羅栩亮據此製作成正式財務報表,使投資人誤信兆良公司頗具規模、營運良好且獲利績優,進而有投資意願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以上羅栩亮、陳功源所為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羅栩亮、陳功源有期徒刑6 年及8 年,嗣陳功源於105 年6 月5 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復有陳功源之陳述(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卷㈨第97頁)、證人簡秋嬌、王瑞卿之證述(見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之A30 卷第198 至200 頁、第201 頁反面;A45 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卷㈦第7 至10頁)、證人羅栩亮之證述(見上開案件A43 卷第119 頁反面、第241 頁)等物在案可稽,足認上情與事實相符。從而,陳功源參與羅栩亮等人以虛偽增資、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以美化兆良公司等方式詐欺投資人取得利益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顧定軒雖否認陳功源就羅栩亮前開詐偽犯行知情云云,然並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開說詞,則其空言辯稱陳功源未有與羅栩亮共同為前開詐偽發行、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2.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顧定軒固抗辯:原告主張虛偽增資之時點乃早於102 年7 月23日即已開始,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1日對陳功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4日見諸媒體,可知原告至遲於104 年10月間即已知悉陳功源遭起訴,則其於107 年4 月12日始提起本訴對被告求償,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惟查,依原告104 年6 月2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原告斯時僅對羅栩亮、林美雲、沈淑嫻、朱緯業、湯美珠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內容尚未提及陳功源涉案之情節,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8 至342 頁);而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原案號為104 年度他字第6878號,後經簽分偵案案號為105 年度偵字第1158號),於105 年2 年28日偵結,偵查結果固認定陳功源係與羅栩亮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犯意,參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及提供不實財務報表詐偽投資人之行為,而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併辦(陳功源另案被訴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已繫屬法院審理,即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有該案併辦意旨書在卷可考(置卷外),然經本院逐一細繹該案刑事卷宗,均查無本件原告收受上開併辦意旨書之紀錄,亦未見及原告曾參與該案言詞辯論程序,自難認原告於檢察官104 年10月21日對陳功源提起公訴時即知悉或可得知悉陳功源為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之人。至於上開起訴之消息雖於104 年10月22日見報,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電子報報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2 頁),然亦非所有人均為該報之閱眾,自非必然可得知悉,故被告顧定軒以此辯稱原告當時即可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亦無可取。茲查,上開105 年度偵字第1158號案件經本院審結後,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判決公開宣判,本件原告為該偵查案件之告訴人,應係於該案宣判後隨同收受判決書,足以推認原告至早係於105 年4 月29日知悉上情,然自該案宣判日起,距原告於107 年4 月12日提起本訴對被告顧定軒求償時止,尚未逾2 年,是以被告顧定軒據此拒絕賠償原告,為無理由。 3.原告買受兆良公司股票,既係肇因於羅栩亮及陳功源前揭所述不法行為所致,堪認其等之犯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陳功源既係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虛偽、詐欺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股款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主張陳功源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因陳功源於刑事上訴審理中死亡已如前述,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本院選定被告顧定軒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則陳功源對於原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被告顧定軒律師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為限,併此指明。 ㈡被告林美雲部分: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羅栩亮於102 年9 月間,為使兆良公司取得Chirana 集團在臺代理商資格,需對外販售股票以募集資金,遂透過訴外人簡秋嬌向王瑞卿借款7,000 萬元,虛偽墊高兆良公司登記資本額至1 億元,待會計師於102 年9 月16日查核完畢,羅栩亮旋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7,000 萬元借款分次取回,而未用於兆良公司之經營,其後,兆良公司再依據1 億元登記資本額據以發行股票,對外進行募資等情,固據本院104 金重訴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該案判決事實欄三、㈠),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屬實,惟查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稱,其係受訴外人聯寶財經資訊中心(原名萬豐財經資訊社)湯美珠電話推銷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5-1 頁);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告訴人於去年(103 年)5 月間接獲聯寶財經資訊中心業務湯美珠電話推銷並郵寄兆良公司宣傳資料(詳附件一),宣稱該公司擁有歐盟專利,業績極好. . . 之後又邀請告訴人參加該公司說明會,稱將和國際醫療器材大廠合作,並與宏都拉斯簽署了為期3 年、金額達5 億歐元的跨國性醫療合作備忘錄. . . 藉此誆騙告訴人投資,以每股67元購買及現金增資25元購買兆良公司股票共10張,金額達新臺幣4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1 頁),並提出前開投資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4 至370 頁),細究該投資評估報告除記載現金增資計畫、資金用途、預期效益、微創手術醫療器材之發展,及結合歐盟醫材大廠Chirana Group 之市場發展與布局等外,並無提及兆良公司之資本額多寡,足認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之原因與兆良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無關,其購買之原因乃係兆良公司宣稱獲得國外公司合作醫療器材,前景看好,且即將上市所致。是以,原告所受上開46萬元股款之損害與兆良公司是否繳足股款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美雲縱為兆良公司之董事,亦無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所定之賠償責任可言。 2.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美雲雖不否認有擔任兆良公司董事,並有於102 年9 月5 日決議增資發行7,000 萬股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名(見本院卷㈡第53至54頁),及籌劃並出席103 年3 月18日產品說明會、103 年6 月4 日與宏都拉斯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暨習拿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揭牌儀式活動等事實,惟辯稱其確實不知悉,亦未參與羅栩亮等人前揭虛偽增資、作假交易美化財務報表等犯罪行為等語,且上情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定被告林美雲僅為借名登記為兆良公司董事暨股東,並無實際參與兆良公司經營等情無訛,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00 、17991 、20811 、20812 、2081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5 至161 頁、第263 至267 頁)。原告雖又援引訴外人黃泳學、黃馨瑩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為證,惟依其等所述,無非僅能證明黃泳學曾與林美雲見面兩次,知悉林美雲為兆良公司之董事及習太醫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林美雲曾向其介紹公司產品人工假皮,稱產品賣得很好;另林美雲有以兆良公司董事身分出席前揭103 年3 月18日產品說明會、103 年6 月4 日揭牌儀式活動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5至36頁),另參諸證人黃馨瑩亦證稱:其所拿到的401 報表都是與兆良公司秘書聯繫取得,其無法接觸董事林美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證人即兆良公司董事長秘書古瓈云證述:林美雲雖然是董事,但是對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不是很清楚等詞(見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卷A43 第19頁),可知被告林美雲雖為兆良公司董事,亦知悉兆良公司欲辦理增資,並出席公司多項活動,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林美雲即因而知悉上開增資為虛偽,或被告林美雲確有參與羅栩亮、陳功源前揭美化財務報表之不法行為之事實。原告復稱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特別規定,不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等語,然依前述,被告林美雲實際參與之行為本身均不具違法性,而非從事客觀上具違法性惟欠缺主觀不法意思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認。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美雲應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3.原告又主張被告林美雲因擔任兆良公司人頭董事,使兆良公司得以虛偽增資、美化財報,其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林美雲與兆良公司之董事長羅栩亮為夫妻關係,且兆良公司亦有實際運作,並非空殼公司,故被告林美雲同意擔任兆良公司之董事,衡情並未違反社會經驗,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必能預見兆良公司可能從事上開不法行為。是原告僅憑被告林美雲同意擔任人頭董事乙情,即謂被告林美雲主觀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實無可取。 4.基上,原告既未能充分證明被告林美雲有參與羅栩亮等人上開虛偽增資、與其他公司虛開假交易發票以編制不實財務報表等不法行為,則其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擔任人頭董事)、第2 項(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公司法第9 條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美雲就原告支付之股款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玉倫公司、緯騏公司、陳鵬騏部分: 1.原告固主張羅栩亮與被告郭光倫所設立之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玉倫公司,及被告陳鵬騏所設立之緯騏公司進行虛偽交易,開立虛偽銷售之發票充作原始憑證,以虛偽填製兆良公司102 年12月至103 年8 月份之401 報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致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誤認兆良公司營收及前景良好,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云云,惟查401 報表申報之對象為稅捐機關,並非為證券交易法所適用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且申報目的係反映公司申報期間之銷售額以作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收之依據,性質亦非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並對外公開之財務報告,此參證券交易法第3 條、第14條第1 、2 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 條、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準此,被告郭光倫、陳鵬騏所經營之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玉倫公司、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間,縱有虛偽循環交易,虛開發票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此等公司間之交易,亦僅影響兆良公司401 報表之真實與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應對外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報表既未對外公開,原告是否會因兆良公司製作不實401 報表而陷於錯誤,即屬可疑。 2.況依前述原告於臺北市調處及刑事告訴狀內自陳之情節,原告乃係因聯寶財經資訊中心業務湯美珠之電話推銷及上開投資評估報告內容影響,而決定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其於本案中始改稱其係因查閱兆良公司之401 報表後始決定購買云云,益見原告所言不實。 3.至訴外人黃馨瑩雖曾於另案中證稱:其旗下之業務員一般來說會交付投資報告書以及公司的401 報表給客戶作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惟查本件原告係向聯寶財經資訊中心業務湯美珠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與黃馨瑩所屬之德睿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況且各該營業員是否均有交付401 報表予客戶,亦非黃馨瑩所得知悉,本件原告既始終未能提出兆良公司之401 報表,即難僅憑黃馨瑩上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是依以上事證,尚難證明原告係依兆良公司不實之401 報表判斷兆良公司是否獲利,而進一步作為投資依據之參考,因此,尚不能認被告郭光倫所設立之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玉倫公司被告及陳鵬騏所設立之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間虛偽交易,與原告投資受騙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玉倫公司、緯騏公司、陳鵬騏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無理由。原告另援引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主張其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該法條規範之行為主體乃須有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原告所據以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係因其等與兆良公司虛偽交易、虛開發票,以致原告購入兆良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並未有其等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證券之主張,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1 、3 項規範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鄭祖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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