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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61號

原告
王育甯
被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OKURA MITSURU)
法定代理人
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娥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投資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自動販賣機及按摩椅各一台,總金額為三十八萬元,原告以匯款方式繳付被告上開金額完畢,嗣被告公司負責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相關法規經檢察官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將被告法定代理人谷友弘、王淑娥判罪在案,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原告居住於台灣南部,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原告打電話給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經告知刑事部分尚未判決,輾轉給原告一些資訊,原告於一百零四年間始拿到第一審刑案判決,原告沒有訊息,被告公司也沒人接電話。

三、證據:提出會員登錄證影本二件、委託租賃證明影本二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一件、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出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十二號判決節本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淑娥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淑娥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年九月十七日投資被告公司自動販賣機及按摩椅各一台,總金額為三十八萬元,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時,即於一百年間聯名其他投資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刑事案件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嗣檢察官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淑娥均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十二號判決附卷足稽。

㈡原告應該是一百年間就知道有損害,就算原告沒有聯名提告,但原告至遲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打電話至臺灣高等法院詢問刑事案件也已知道有損害,刑事判決並不會影響原告請求權,惟原告遲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三、證據:無。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谷友弘(TANITOMO HIROSHI)書面陳稱: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應訊,不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等語。

參、被告法定代理人大倉滿(OKURA MITSURU)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在監在押簡表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於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業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府產業商字第10230988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德力邦克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即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而依原告提出被告德力邦克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資料,被告德力邦克公司之董事有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三人,從而,本件被告公司以董事大倉滿、谷友弘、王淑娥為法定代理人。

㈢再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德力邦克公司法定代理人谷友弘目前在臺北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業經具狀表示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故並無強將其提解到庭應訊之必要,且被告另一法定代理人王淑娥所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已委任複代理人到場,足以單獨代表被告應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會員登錄證影本二件、委託租賃證明影本二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出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十二號判決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淑娥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淑娥則以原告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自認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曾經以電話向臺灣高等法院詢問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至遲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即已知悉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負責人涉及侵權行為,被告德力邦克公司與其負責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惟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對被告德力邦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實際上亦確實罹於前揭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合 計 4,08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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