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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14號

原告
童廣韻
被告
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Rami Baitie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救字第8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消小字第35號、106 年度消小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合 計 2,5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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