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22號原 告 陳科維 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建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由本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180 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2日以106 年度北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9,623 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另有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60 元已由被告共同繳納,該案經本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180 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被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28,008 元,則本件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 元,扣除原告因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7 號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故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賴敏慧 ┌───────────────────────────────────┐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 額 │ 備註 │ │ │(新臺幣)│ │ ├────────┼─────┼────────────────────┤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 │ │即2,413 元(2,540 95%=2,413 )。 │ │ │ │被告信義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 │ │ │即127 元(2,540 5%=127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 │由被告共同預納。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645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 │ │645 元,扣除上訴人即原告因和解成立得聲請│ │ │ │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確定上訴人即原告應向│ │ │ │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為1,215 元(計算式:│ │ │ │3,645 ×1/3 =1,215 ) │ ├────────┼─────┼────────────────────┤ │合計 │7,245元 │一、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共計6,185 元│ │ │ │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628 元(2,413 │ │ │ │ +1,215 =3,628 );另由被告信義之星│ │ │ │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127元。 │ │ │ │二、原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應負擔百分之九十│ │ │ │ 五即1,007 元(1,060 ×95% =1,007 )│ │ │ │ ,已由被告共同預納,應由原告賠償被告│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