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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2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24號

原告
陳萊仔
被告
臣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42,46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5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 │ │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被告預繳 ││ ├───────┼───────┤│ │530元 │本院依職權先予││ │ │墊付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8,475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 │ │繳納 │├──────────┼───────┼───────┤│合計 │15,715元 │一、准予訴訟救││ │ │助暫免繳納費用││ │ │,及本院依職權││ │ │先予墊付之證人││ │ │旅費,共計14,6││ │ │55元(5,650+53││ │ │0+8,475)應由 ││ │ │原告向本院繳納││ │ │。 ││ │ │二、原告應負擔││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060元,已由 ││ │ │被告預納,應由││ │ │原告賠償被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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