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41號
- 原告
- 李芳
- 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新竹雙囍麵食館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新竹雙囍麵食館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17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新竹雙囍麵食館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