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45號
- 原告
- 周建君
- 訴訟代理人
- 王義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德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北救字第16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324 號判決、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和解筆錄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 ,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調卷查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合 計 4,1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第一審:
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6元(計算式:1970x8/1000=16,元以
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954元(計算式:1970-16=1954)。
⒉第二審兩造成立和解,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上訴裁判費之1/3
即720元(計算式:2160x1/3=720)。
⒊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674元(計算式:1954+720=2674)
,被告應擔之裁判費為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