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2號原 告 倍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保險業務經紀事宜,前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約定,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從事之一切行為,被告應盡力配合,且被告不得將原告所提供之客戶資料作系爭合約約定以外之用途,又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二項之約定,兩造任一方如有違背法令、違反系爭合約或其他足以使他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嗣訴外人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於106 年11月間與原告洽商關於富堡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廠房之107 年度商業火險投保事宜,經原告專業分析及積極協調聯繫運作下,於107 年2 月間組成共保團體(下稱系爭共保團體),其成員包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由富邦產險公司擔任主要承保人,其餘公司則均為共保人,富邦產險公司並於107 年3 月10日出具編號為0000-0000FSC0Q03178-1 之暫保單,暫保期間為1 個月,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則富堡公司與系爭共保團體間顯已成立暫保契約(下稱系爭暫保契約),而保險實務上,暫保單是保險人於正式保險單簽發前出具給被保險人之臨時保險憑證,表明保險人已接受要保,其效力等同實際保單,以避免客戶於保險公司行政核保作業期間因發生保險事故而蒙受損失,故原告可得預期富堡公司與系爭共保團體簽訂1 年期之商業火險契約,原告並得獲取成案傭金新臺幣(下同)21萬1,845 元(計算式:簽單傭金211 萬8,450 元×10%=21萬 1,845 元)。詎被告竟利用其為系爭共保團體成員之身分,得知原告對富堡公司之商業火險之報價及底價後,逕自與富堡公司聯繫,以低價搶單方式惡意介入,致富堡公司最終因被告提出之保險費較為低廉而轉與被告訂定1 年期之商業火險契約,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約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可獲取之成案傭金21萬 1,845元,並給付原告本件訴訟第一審律師費用6 萬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84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富堡公司自100 年起即為被告之客戶,被告並非係經原告提供而知悉富堡公司並取得其地址,且被告與富堡公司訂定1 年期之商業火險契約乃係富堡公司董事長主動與被告員工接洽,並無原告所稱利用原告提供之客戶名單及地址進行銷售保險商品之情事,被告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約定。又系爭暫保契約未有富堡公司之簽章,富堡公司之總經理亦未簽核,則原告僅以被告員工林立軒之電子郵件主張富堡公司同意暫保,並非可採,且富邦產險公司就系爭暫保契約未通知身為共保人之原告會簽,亦未向富堡公司收取保費,則暫保作業並未完成,系爭暫保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縱認系爭暫保契約已經成立生效,然系爭暫保契約之保險期間僅有1 個月,富堡公司因原告報價太貴,從未打算透過原告投保1 年期商業火險,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為1 年期商業火險之成案傭金,要屬無稽。被告就系爭暫保契約之暫保作業並無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或協力義務,被告出單承保富堡公司1 年期商業火險乙事,亦未造成原告損害,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保險業務經紀事宜於106 年6 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又富堡公司曾與原告洽談107 年度商業火險投保事宜,原告並為此組成系爭共保團體,以富邦產險公司為主要承保人,被告為共保人之一,惟富堡公司最終向被告投保1 年期商業火險,保險期間自107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108 年 3月19日中午12時止,保險費為196 萬3,930 元,由被告主辦出單,承保比例為50%,其餘共保人包括富邦產險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等情,有系爭合約、被告之商業火險要保書、商業火險保險單、共保比例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9、14 4至15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富堡公司簽訂1 年期商業火險契約,造成原告損害,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27萬1,845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要保書明細表、附加險附表(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及原告出具之商業火險暫保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主張系爭暫保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云云,然觀之上開文件均無富堡公司及系爭共保團體全體成員之用印或簽核,實難遽認富堡公司與系爭共保團體全體成員間就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確已達成合意。又原告雖以證人即富堡公司員工林立軒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依報價單之內容暫時承保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30 頁)、證人林立軒與原告往來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提及延續保期自107 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證人林立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有跟原告聯絡要暫保1 個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認系爭暫保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云云,惟證人林立軒僅係富堡公司與原告對話窗口之一,並非就富堡公司商業火險投保事宜具有決策權之高階主管人員,且證人林立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決定暫保權責者主要係訴外人即伊之主管董傳瓊主任,但因為商業火險金額很大,故董傳瓊還是要經過總經理簽核後,才可以決定投保,當時因為總經理有事未至富堡公司桃園廠,而原來的商業火險又快到期,董傳瓊擔心商業火險有空窗期,才會說先跟原告暫保1 個月,但此決定未經富堡公司總經理簽核,且時間很急迫,伊於電子郵件中所稱「依報價之內容暫時承保一個月」意指依照原告之前提供1 年期商業火險相關投保內容投保1 個月,報價部分原告無法馬上算出來,還要向各個保險公司詢價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05 頁及反面),是證人林立軒與原告間之前揭聯絡內容是否業經富堡公司同意,尚非無疑,且證人林立軒向原告表示暫保1 個月之際,原告並未表明保險費數額為何,亦難認證人林立軒向原告聯絡時,富堡公司與系爭共保團體間就保險費數額已有共識。至富邦產險公司函覆稱依原告電子郵件要求「依報價單之內容暫時承保一個月」,當日富邦產險公司回覆並同意被保險人之要求,進行出具暫保單252018FSC0C00006之作業等語,有富邦產險公司 107年12月27日富保業字第107000271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4 頁及反面),然富邦產險公司出具暫保單號至多僅能證明富邦產險公司之承保意願,無法推論系爭共保團體其他成員及富堡公司就系爭暫保契約之內容均已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富堡公司與系爭共保團體間就保險費及危險負擔移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暫保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云云,並非可採。 ⒉縱認系爭暫保契約確已成立生效,惟原告提出之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上保險期間欄位清楚載明「31日自民國107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107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止」,有該要保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證人林立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三證稱:富堡公司與原告接洽後,認為原告就長期商業火險之報價太貴,雙方一直就價格談不攏,談了很久都沒有共識,富堡公司遲遲無法決定請原告投保長期商業火險,但富堡公司原來投保之商業火險快屆期,不得已只好先請原告投保1 個月之短期火險,伊當時有明確告知原告投保期間只有1 個月,並未承諾原告要投保1 年期商業火險,因為雙方就1 年期商業火險之價格未能達成合意等語綦詳(詳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至第205 頁、第206 頁反面),復參以原告提出其向富堡公司催收系爭暫保契約保險費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於該電子郵件中亦載明於3 月10日至4 月10日為富堡公司提供1 個月期間之暫保保障,並提及原告於暫保起始時,就暫保保費向富堡公司所為之提議為「暫保後直接續保,不收暫保費優惠,對貴公司較有利,但如未續保,保費依法須以短期費率計收,同時不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費,對公司來說成本可能更高」,且原告尊重富堡公司暫保後不向系爭共保團體續保之決定等語,足認原告與富堡公司就系爭暫保契約之保險期間僅1 個月,富堡公司並未因此允諾原告欲向系爭共保團體投保1 年期商業火險,故系爭暫保契約成立生效乙事,實與富堡公司是否向系爭共保團體投保1 年期商業火險並無關聯,原告主張系爭暫保契約成立生效即代表富堡公司允諾向系爭共保團體投保1 年期商業火險云云,顯屬無據,無從認定1 年期商業火險傭金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謂原告有因被告承保富堡公司1 年期商業火險之行為,致受有喪失該等傭金利益之損害。又本件既係富堡公司遲未能接受原告之報價而由富堡公司董事長主動與被告人員聯絡1 年期商業火險事宜,有微信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承保富堡公司之1 年期商業火險之保險費顯然低於合理行情,則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係低價搶標云云,委無足採。另被告自100 年間起即有承保富堡公司之商業火險紀錄,有被告提出之火災保險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4頁),被告亦曾於106 年2 月6 日至富堡公司桃園工廠進行查勘,有工廠火險查勘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是被告顯非因加入系爭共保團體而得知富堡公司及其地址,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二項所稱被告將原告提供之客戶名單及地址作系爭合約約定以外用途或自行銷售其他保險產品給原告提供之客戶等要件,是原告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二項之事實,並非可採;而被告組成共保團體承保富堡公司1 年期商業火險之行為,對之前已成立生效之系爭暫保契約不生影響,二者間並無衝突,則原告認被告此舉乃未盡力配合原告完成系爭暫保契約,違反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云云,亦屬無稽,況被告組成之共保團體成員中,除被告外,尚有富邦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均為系爭共保團體成員之一,原告卻未指責富邦產險公司及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有未盡協力義務之嫌,益徵原告並未與系爭共保團體成員約定限制該等成員於系爭暫保契約存續期間,不得與富堡公司另訂商業火險契約,是被告承保富堡公司1 年期商業火險乙事,亦無何違反系爭合約或兩造間約定之情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正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1,84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