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趙守文、陳俊伴
- 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黃恩佑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吳建權 潘聖元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訴外人紀侑妘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 頁)。嗣民國(下同)107 年5 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確認紀侑妘對被告於新臺幣(下同)94,027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合。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請求確認紀侑妘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被告否認有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被告間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此爭執涉及原告對紀侑妘之債權能否以前揭解約金債權受償,其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紀侑妘前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下稱系爭債權),寶華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13日系爭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106 年9 月30日系爭債權讓與伊。系爭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4,027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紀侑妘以其為要保人與被告締結保險契約(下爭系爭保險契約),因紀侑妘怠於行使,伊代位紀侑妘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向被告行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立於債務人地位終止保險契約,經換價所得解約金債權移轉由執行債權人收取,爰依民事訴訟法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民法242 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6 年9 月30日自豐邦資產管理有公司受讓對紀侑妘之債權,非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7638號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開執行程序並無終止或命伊終止與紀侑妘間保險契約,因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紀侑妘自行終止,紀侑妘對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於給付條件成就前,難認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人壽保險契約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解約應為紀侑妘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由他人代位終止,原告不得再以該執行命令為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寶華銀行對紀侑妘系爭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4,027元及自94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103 年9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洋字第101381號債權憑證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㈡寶華銀行將其對紀侑妘之系爭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13日系爭債權又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30日系爭債權又讓與原告等情,有99年1 月13日、106 年9 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 ㈢紀侑妘迄至107 年2 月2 日在被告處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1,611,301 元,有被告民事答辯狀、紀侑妘投保資料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保護權益確認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2至49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足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此外,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已如前述,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㈡準此,原告主張紀侑妘於被告處所締結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依上開說明,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且紀侑妘於被告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亦非原告得代位終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未舉證說明紀侑妘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且原告亦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紀侑妘對於被告之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難認紀侑妘現在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另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依法可進行強制執行云云,固據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主張債權人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惟其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系爭保險契約並非原告得代位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得代位紀侑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紀侑妘對被告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94,027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紀侑妘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解約金債權9 萬4,027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博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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