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07號
- 原告
- 吳麗雲
- 被告
- 畿福綠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那慈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07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9月5日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135元,最後工作日為107年6月30日,但被告自107年3月至6月間,均未付足薪資,迄今尚欠薪50,955元,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到庭後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僅辯稱其因資金困難方無法如期付薪,但仍會陸續給付原語,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雇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 計│ 10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