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07號原 告 吳麗雲 被 告 畿福綠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那慈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07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9月5日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 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135元,最後工作日為107年6月 30日,但被告自107年3月至6月間,均未付足薪資,迄今尚 欠薪50,955元,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到庭後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僅辯稱其因資金困難方無法如期付薪,但仍會陸續給付原語,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雇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