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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28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李旻育
被告
臻富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99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3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工資35000元,詎被告嗣歇業及解散,積欠原告工資60182元、資遣費2917元,共計63099元未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共計6309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稱:被告於1年後才可開始分期部分償還原告等語。

三、按非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台中市政府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0182元、資遣費2917元,共計63099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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