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3號
- 原告
- 李偉達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虹琦
- 被告
- 角字號文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耀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 日起擔任被告經營之山姆史戴克餐廳(下稱系爭餐廳)行政主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2,000元,被告公司系爭餐廳實際負責人江泰錡於105 年2 月22日向伊表示因餐廳營運狀況不佳,要求伊減薪未獲同意,遂預告於105 年2 月29日結束營業,於105 年3 月1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此請求13日預告期間工資28,179元及資遣費56,92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1元及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表明不接受減薪,自105 年3 月1 日起即未到職,原告係自動離職,伊雖開立非自願離職明書,乃應原告要求以利其申辦勞保失業給付用,伊自無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103 年6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系爭餐廳行政主廚,於105 年3 月1 日離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26至37頁)。
㈡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5,028元,有計算式、薪資表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8 至12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工資係雇主就勞工提供勞務之報酬給付,為勞動條件的重要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規定,雇主有依約定給付全額工資之義務;參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在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益見雇主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能採取減薪措施,否則即非適法。查原告主張被告欲實施減薪,未取得伊同意等情,業據被告公司股東江泰錡到院證述:「…後來我們公司要縮小規模的時候,我就跟原告說以後縮小規模之後就沒有辦法給這樣的薪水,原告說薪水沒有六萬元的話沒有辦法生活,沒有辦法接受移到他地繼續經營,所以沒有辦法擔任,隔幾天後來請我們開非自願離職單給他去申請非自願離職的補助。」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舉員工為空白之勞動契約書內容,認伊得於公平合理之基礎上調整原告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基於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的意旨,以及揆諸前揭勞基法第21條與第22條相關規定之精神,資方的減薪措施一定要取得勞工的同意才可實施,雇主仍不得以單方的意思表示片面減少勞工的工資。
㈡按勞基法第11條關於非有該條所列各款之情事,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旨在保障勞工權益。如有具體情事合於上開勞基法之規定,雇主即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相關規定給付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不同意降薪,於105 年2 月22日預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5 年3 月1 日終止等情,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並舉證人林昱澈到庭證述:「主廚即原告說老闆告訴他因為餐廳經營不善,所以餐廳營業到二月底,他轉述給我知道。」、「…我們三月一日之後就沒有去上班,之後公司也沒有任何人打電話問我們為何沒有去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行離職等語,惟據前揭證人江泰錡到庭證述:「(問:原告是否當天就說不要做了嗎?)沒有,他說他沒有辦法接受少於六萬元的薪水。」、「(問:原告離職的時候是否有說要主動離職?)我從頭到尾聽到原告的說法都是他沒有辦法接受,我不知道是薪水還是要搬到其他地方,但我覺得是薪水的部分,二月底過後他就自動不來上班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足見原告從未明確表示自動離職,又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就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事申請調解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會議調解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抗辯原告無條件自願離職,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希望以減薪的方式渡過經營難關,仍應取得原告的認可,嗣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減薪時,被告既因系爭餐廳不能繼續經營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即屬有據。
㈢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第3 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原告月平均薪資為65,028元,業據提出薪資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其自103 年6 月1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5 年3 月1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9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7/8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56,900元(65,028×7/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120.48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不足20日部分即13日預告工資為27,566元(2,120.48×1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84,466元(56,900+27,566)。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既認原告自105 年3 月1 日後未到職係自請離職沒提前告知,遽依債務遲延支付遲延利息之法則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兩造對資遺費及預告工資之債權既有爭執,本院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不為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較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84,466元及自107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備註:原告應先補繳500 元到院。本件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範圍。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