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33號
- 原告
- 洪琬怡
- 被告
- 得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經主管機關登記解散,經股東選任李立賢為清算人,迄今尚未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107 年6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本院清算完結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李立賢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4 年10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於107 年6 月26日起因不堪虧損無預警歇業,尚欠資遣費45,744元未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4元,及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惟目前公司已經解散,並已於10月份陳報清算完結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之計算方式,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於10月份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一節,經查並無相符之紀錄,業如前述,況且縱使已陳報清算完結,亦僅屬核備性質,被告既仍有本件債務未予清償,自不能以其自行陳報清算完結與否,影響原告可得請求之債權,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7 年6 月26日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其本應於107 年7 月26日前給付上開資遣費予原告,然其迄今尚未給付,構成給付遲延,依法即應自前揭期限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744元,及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