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42號
- 原告
- 鄭輝明
- 被告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道義
- 訴訟代理人
- 劉長棣
游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4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起任職菁英證券,其後菁英證券與大華證券合併,102年間,大華證券再度與凱基證券合併,原告於102年6月22日留用任職於被告凱基證券公司,原告與被告之約定薪資為:依照買賣成交業績每億元公司手續費收入14萬2千5百20元,即從中發放營業員獎金6萬元(俗稱包櫃制或靠行制)。原告106年9月份之業績獎金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於10月13日入帳36,890元,嗣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離職,被告竟要求繳回106年10月底薪半數10,136元方可辦理離職手續,此時,原告才知被告將原告106年9月份業績獎金發放算法拆解成106年10月底薪,加上106年9月獎金(扣減106年10月底薪後餘額)。原告主張凱基證券若發放薪資106年10月份底薪21100元加9月份獎金36890元,始能要求原告繳還106年10月底薪一半。又原告10月份業績獎金應領取20,646元,於106年11月15日再度被扣減11,253元,實際薪資入帳7,758元。原告106年10月16日離職,10月份被告扣除原告之9月份獎金10,136元,11月份被告本應領取10月份獎金20,646元,但被告僅發給7,758元,尚欠12,888元,故被告應補發給原告23,024元之薪資(10,136元+12,888元=23,02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於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證券),92年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合併菁英證券,原告即將菁英證券之薪資結清後於92年8月11日重新聘任於大華證券擔任營業員,薪資結構為底薪加計獎金制度,約定本薪加計伙食津貼為每月18,000元,於當月15日發放,營業獎金原則上先以每億元營業業績6萬元估計,惟於超過前述本薪加計伙食津貼金額,超過部分之營業獎金並扣除違約、錯帳等營業獎金減項,始為原告當月實際營業獎金金額。又因業績結算具有滯後性,故當月實際營業獎金金額將於次月薪資發放日發放。因此,被告當月15日發放之薪資包括當月之本薪及伙食津貼及上一個月的業績獎金。此由原告於92年8月、9月初任職於大華證券尚無業績獎金時,仍領有本薪及伙食津貼即可得知。嗣於102年6月22日,大華證券併入被告公司,原告留任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薪資計算方式同前,後經多次本薪調整,至106年1月起調整原告本薪至19,300元,伙食津貼為1,800元。上述原告薪資計算方式為勞資雙方議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長達10餘年的期間均以此方式計算領取營業獎金,並無異議,足見原告係同意並知悉此勞動條件甚明。被告公司發薪日為每月15日(遇假日提前),當月除發放上個月實際營業獎金外,並發放當月全額本薪及伙食津貼,等同於發薪日預付半個月薪資予原告,因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離職,故其離職時需返還被告公司預付之10月17日至30日(共計14日)薪資並計算薪資增減項如員工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當年度差勤(超休假、剩餘特休),而原告106年10月間的營業獎金,依前述說明,亦僅有超過已領之16日薪資本薪加計伙食津貼之部分,始為其應領之營業獎金金額。原告既於106年10月16日離職,但被告已預付106年10月整月份本薪19,300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故應按比例扣回(〈19,300元+1,800元〉×14/30=9,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超休1日半,故扣289元,因此原告應將已預領之10月薪資扣回10,136元(9,847元+289元=10,136元)。另原告10月1日至16日之業績獎金將於11月份發放,而原告10月份之業績獎金為計算基礎為20,646元,惟需扣除當月之本薪及伙食津貼後才為可實際領取之金額,故扣除10月份已領之本薪及伙食津貼10,946元(20,646元-《21,100元-10,136元》=9,700元)並扣除錯帳提撥,則為可領之獎金金額7,758元。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並無短缺,原告主張洵屬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任職於菁英證券,92年大華證券合併菁英證券,原告即將菁英證券之薪資結清後於92年8月11日重新聘任於大華證券擔任營業員,102年6月22日,大華證券併入被告公司,被告任職大華證券及被告公司時之薪資計算方式一致。
㈡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給付原告36,890元,嗣原告於106年10月16日離職後,被告要求扣回10,136元。
㈢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給付原告7,75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認其與被告所約定之薪資即為業績獎金,薪資標準應回歸獎金辦法,雙方並無約定本薪及伙食津貼,故被告不應將原告可以領得之業績獎金扣除本薪及伙食津貼後發放,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所約定之薪資結構,究竟有無包含本薪及伙食津貼?獎金之計算及給付標準究竟是否需扣除本薪及伙食津貼?
㈠原告於雖稱,被告並無發放基本工資,每月的薪資數額即為被告公司所製作「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現貨獎金明細表」(下稱獎金明細表)上所載之「現貨獎金合計」之數額,薪資標準應參考回歸獎金辦法等語,惟原告未能提出「獎金辦法」,亦未能提出雙方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相關約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前開雙方並無底薪之約定,薪資全額全賴業績獎金等主張,實乏證據可憑。又假設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本薪,薪資結構全部都是獎金等情為真,則依邏輯可推知,若原告當月無業績,即不會有薪資,然原告於92年8月初任職大華證券(嗣經被告公司合併)時,因92年7月尚非大華證券之員工,故無可能結算業績進而得出92年8月可領薪資,但由原告之薪資紀錄可知,原告於92年8月仍領有11,728元薪資,且明細項目即為本薪及伙食費(見本院卷第53頁),由此足見原告任職於大華證券時期,大華證券有給付本薪予原告,又大華證券嗣經被告公司合併,薪資給付方式未再調整,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知被告公司亦沿習大華證券與員工間原存之薪資約定,亦即薪資結構中包含本薪及伙食津貼。另復參以原告之106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中,確實列有「應稅薪資」(即本薪)、「伙食費津貼」、「獎金淨額」等項目(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可見原告所主張其薪資結構中僅有「業績獎金」乙項,與相關證據及現存之薪資明細單不符,即難採信。被告所辯,原告之薪資中包含本薪及伙食津貼及獎金乙情,即為可採。
㈡又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0條:「本公司工資給付經員工同意,於每月十五日發放當月之工資,如遇例假或休假,則提前發放,並提供各項計算方式明細。」(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被告所稱其於每月15日即預先發放當月之本薪及伙食津貼乙情,與工作規則之規定相符,自可採信。又被告公司既有獎金制度,其獎金又以上月整月之營業額做為計算基準,則獎金勢必無法於當月月中即進行結算,故被告所辯,其於每月15日所發放之薪資中,除本薪及伙食費外,剩餘的部分則為上月之獎金,即可知原告之薪資結構是包含「本薪」、「伙食津貼」、「獎金」等項目。
㈢又發放獎金之計算標準究係以「獎金明細表」上之數額發放,抑或需扣除本薪及伙食津貼後,若有超過才予發放,兩造之說法不一,亦均未能提出被告公司制定之獎金發放辦法等相關資料,惟因原告之薪資結構中包含有「本薪」、「伙食津貼」項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依兩造均無爭執之106年8月15日發放之薪資數額33,097元可推知,該數額扣除當月(即106年8月)本薪及伙食津貼21,100元後,為11,997元,然原告106年7月之獎金明細表上所記載之現貨獎金為36,827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實際發放之獎金數額,並非直接以獎金明細表上之現貨獎金數額為準,是獎金發放之計算標準,應以被告所辯,實際發放之獎金是在扣除本薪、伙食津貼、錯帳提撥後,若有多餘才予發放等情為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106年10月16日離職,而被告已於106年10月13日發放36,890元,其中包含106年10月份整月之本薪及伙食津貼及106年9月份之獎金,故被告將原告離職後之106年10月17日至30日之本薪及伙食津貼按比例扣回,再扣除原告多休1.5日之薪資,要求原告繳回10,136元(〈19,300元+1,800元〉×14/30=9,847元;,超休1日半扣289元,9,847元+289元= 10,136元)。當無違法剋扣薪資之情。另原告10月份之業績獎金需待11月方能領取,依106年10月份之獎金明細所載之現貨獎金數額為20,646元,經扣除原告10月份按比例計算之本薪及伙食津貼即11,253元,再扣除錯帳提撥1,879元後,即為7,514元(20,646元-11,253元-1,879元=7,514元),則被告於106年11月份發給原告106年10月份之獎金7,758元,亦未短發。原告認被告短發獎金,故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23,024元,顯係誤認獎金明細表中之現貨獎金全數均屬薪資,故其主張,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獎金23,024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