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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 法官
    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 原告
    李宜芳
  • 被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1號原   告 李宜芳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受僱於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機總務等相關工作,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被告應將當月薪資於次月十六日發放。後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自請離職,詎料被告竟未依約將原告一百零七年二月之薪資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發放,亦未支付勞健保費用,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給付,爰依雙方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原告一百零七年一月薪資條影本一件、打卡單影本一件、新光銀行薪資存摺內頁影本一件、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勞動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為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原告一百零七年一月薪資條影本一件、打卡單影本一件、新光銀行薪資存摺內頁影本一件、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勞動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復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雙方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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