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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56號

原告
吳飛騰
被告
騰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45471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公司股東並選任黃修為清算人等情,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7-51 頁),是被告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應以被告公司清算人黃修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廚師人員,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4 萬5, 000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1 萬4,000 元未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資1 萬4,000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 頁),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000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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