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福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陳雯珊
- 法定代理人門田明輝
- 原告林簡益梅
- 被告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侯震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原 告 林簡益梅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地 被 告 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門田明輝 被 告 侯震育 張正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美如 蔡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福利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林簡益梅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利百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百代公司)、張正昇、侯震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3 月起任職於被告利百代公司南港廠水彩部。被告利百代公司之福利規定中,對於服務年資滿15年之員工,即發放15,000元之獎金;對於服務年資滿20年之員工,即發放2 萬元之獎金。原告於106 年3 月年資已滿20年,至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辦理退休時,被告利百代公司仍未發放上開獎金。原告詢問被告張正昇,被告張正昇則告知該年資獎金規定於106 年10月份修改為在職者才可領取,而拒絕發放獎金予原告,然該修改公告生效日為106 年11月1 日,原告於106 年3 月年資即已達領取標準,應適用舊規定,而符合領取獎金之資格。另被告侯震育為被告利百代公司之總經理,為公司最高職位決策者,且擁有股東身分,公司之公文、命令及制度變動需由他審查,是被告侯震育亦應負責,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獎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利百代公司部分:依照公司的年資獎金福利制度僅有在員工年資滿10年、20年時發放獎金,並無原告所述滿15年發放之情形。且按公司以往慣例,為於前年度結算有盈餘時,始對發放當日,仍在職且符合相應年資之員工給予之獎勵,並非固定性給予。又該獎金之發給,皆在公司尾牙當日發給,本件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離職,不符合發放獎金之規定。另因原告迭次要求公司發放該獎金,為讓以往慣例法制化,公司乃於106 年10月12日公告有關三節禮金暨各項津貼支給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正昇、侯震育部分:伊僅是公司之受僱員工,原告請求獎金之對象應為被告利百代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與公司間之關係,請求給付公司獎金,其請求之相對人,應為被告利百代公司。被告張正昇、侯震育僅為被告利百代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請求其等給付公司獎金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照被告利百代公司之福利規定,公司對於對於服務年資滿15年之員工,即發放15,000元之獎金乙節,為被告利百代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公司並無該規定等語,經本院曉諭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空言被告利百代公司有此福利制度,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以原告服務年資滿15年請求被告利百代公司給付15,000元獎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其於86年3 月起任職於被告利百代公司南港廠水彩部。被告利百代公司對於服務年資滿20年之員工,有發放2 萬元獎金之慣例,為被告利百代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利百代公司抗辯前開獎金發放之方式,於106 年11月1 日明文規定前,乃係依公司慣例發放,慣立之發放規則對象係限於發放時即當年度尾牙、仍在職且符合年資規定之在職員工,因原告係於106 年7 月31日辦理離職,於發放當時已非在職員工,固未得領取該獎金等語,業據其提出102 年至106 年資深員工年資獎金發放明細暨時間表、與原告相似情形即符合年資但於尾牙發放期日前離職而未領取年資獎金之員工退休申請單及其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112-116 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且經本院曉諭原告就此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見本院卷第119 頁),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既不符合系爭獎金之發放慣例規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獎金2 萬元,即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該年資獎金規定於106 年10月份修改為在職者才可領取,然該修改公告生效日為106 年11月1 日,原告於106 年3 月年資即已達領取標準,應適用舊規定而得領取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未能領取該獎金係因不符合慣例發放規定,而非因適用前開獎金修正後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恐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利百代公司有就年資滿15年之員工發放獎金之規定,且被告利百代公司就20年之年資獎金發放慣例係限於發放時之在職員工,原告不符合該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其3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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