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6號
- 原 告
- 張郡峯
- 被 告
- 陳建宏即建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 日起受雇被告擔任快遞人員,工資論件計酬每件新臺幣(下同)25元,惟伊至106 年3 月10日離職後,發現原告短少薪資31,292元,為此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將自客戶所收受快遞費用交還伊,原告未提出單據提供伊逐筆勾稽,所以差額自伊所發薪資中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差額明細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契約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且被告到庭對原告請求金額及事由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原告短付收取客戶快遞費用等語縱屬實,惟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若原告工作中涉有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即兩造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被告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