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7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峰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聖佳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晞 被 告 雷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的辦公室內(見本院卷第3 頁),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聖佳光電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執,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7 年3 月26日受雇於被告聖佳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產品工程師,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惟被告公司及總經理即被告雷晉源竟於107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伊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侵害伊工作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個半月的薪資6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 二、被告均以:原告專業程度無法符合應有的水準,其於107 年4 月18日測試完樣品後,沒將電池接回即交給客戶,引起客戶微詞,於107 年4 月19日將測試治具線路圖轉為零件接線圖,屢經勘誤修正仍無法完成,於107 年4 月23日開發韌體程式進度查核未達預期效果,伊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無違法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未將樣品電池接回即交還客戶,經客戶以107 年5 月6 日電子郵件反應,影響伊商譽,請求5 萬元商譽損失。又反訴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將測試治具線路圖轉為零件接線圖時發生錯誤,應賠償重新製作治具費用12,810元與重新製圖之工時成本總共2 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 萬元。 四、反訴被告則以:107年4月18日伊簡單測試燈的功能,最終也將樣品接回電池。107 年4 月19日伊將被告雷晉源不含電路圖之零散手稿圖與設計變更繪製成接線圖,只修訂1 次就完成,並經被告雷晉源同意,反訴原告說詞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107 年3 月26日至107 年4 月24日受雇被告公司,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任用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7、20、34頁)。 ㈡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擔任產品工程師,有任用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未將樣品電池接回即交還客戶,經客戶以107 年5 月6 日電子郵件反應:「though I am still shocked that your engineer did notsolder back the battery after he tested the provision agent …」等語,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客戶抱怨郵件(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星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立文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固屬可信。揆之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有無告知原告進入最後改善期限及若未改善將據以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未見兩造提出任何說明。又僱用人終止僱傭契約因不合法而不生效時,原有僱傭契約即繼續存在,受僱人除能證明僱用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名譽權或工作權外,不能僅因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而令僱用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7 年4 月18日確有工作上重大違失,已如前述,被告公司終止僱傭契約,縱令程序上有所不符,但僅憑原告自陳:「管理者雷晉源於107 年4 月23日下午約5 點30分在臺北市信義區的辦公室向我詢問工作,我依實回應他,後來他說要資遣我,我說我們可以明天上班再繼續,因為時間接近下班時間,接著他約談我就走出辦公室外,在走廊雷晉源說要資遣我,用勞基法,實際理由不明,我回應我可以繼續做,雷晉源執意要我離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或雷晉源之終止契約行為有如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名譽權或工作權之情事,被告雷晉源僅執行被告公司決議事項,其請求被告公司及雷晉源賠償損害部分,均屬無據。 ㈡同理,反訴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前揭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反訴被告於107 年4 月18日未將樣品電池接回即交還客戶,引起客戶微詞,惟據前揭證人廖立文到庭證稱:「之後被告雷晉源打電話跟我致歉,結論是他願意將他原來的開發費用從原訂的五十萬元降到四十萬元,希望不要再去提這件事情,我也接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見反訴原告公司不僅處理得宜,並提出具體解決方案,客戶也接受道歉而未計較,能否稱受有商譽損失,自有可議。業務上信譽之建立,通常以產品品質、商人之信用及售後服務等因素是賴,反訴原告公司提出出貨至巨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及托運單(見本院卷第88頁),無法證明其銷售是否因而受到影響?其業務上之信譽是否因之有所減損?反訴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損害」究與反訴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反訴原告公司舉證說明,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再者,反訴原告公司執反訴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工作上失誤請求賠償2 萬元等語,提出反訴被告最後完成的「零件接線圖」及錯誤之處一紙、治具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93頁);姑不論是否果有其事,反訴被告任職不滿月,工作表現不佳,除了員工自身的責任外,其主管雷晉源是否有盡督導協助之責及雙向溝通之效,有相當重要的因素,反訴原告公司僅此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業務上所受損害並自定其損害金額,亦欠允當,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雷晉源給付6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 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