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82號
- 原告
- 李德佩
- 被告
- 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祥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9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線上英文課程之教學工作,詎被告竟於105 年1 月間無預警歇業,迄今仍積欠原告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1 月6 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5 萬5,129 元及資遣費4 萬1,497 元,共計9 萬6,626 元(5 萬5,129 元+4 萬1,497 元=9 萬6,626 元)未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6,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僱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26條及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05年1月間無預警歇業,並自104 年11月起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扣繳補充保費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基本鐘點暨工作時數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歇業事實認定小組會勘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轉帳明細、102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服務合約書、補發薪資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簽到表及被告同意調薪之電子郵件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88頁),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並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至105年1月16日之薪資共計5萬5,1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2條亦有明定。另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 者,以60 %計。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不列入計算,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即明。查原告工作年資自102 年9 月20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7 年7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止,共4 年9 月12日,且本件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6,084元【計算式:(104年7月7日至31 日薪資4萬0,169元+104年8月薪資5萬0,276元+104年9月薪資4萬2,234元+104年10月薪資2萬8,697元+104年11月薪資3萬2,566元+104年12月薪資1萬9,988元+105年1月1日至6日薪資2,575元)÷6個月=3萬6,0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資遣費為8 萬6,293元【3萬6,084元×(4+9/12+12/36 5)×1/ 2=8 萬6,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萬1,497元及薪資5萬5,129元,共9 萬6,626元(計算式:5萬5,129元+4萬1,497元=9萬6,6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6,626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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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薪資月份│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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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1月薪│時薪369 元,授捰時數82小時,總計基本鐘點費30,276元;一│
│資 │般課程獎金2,289 元,共計32,5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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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2月薪│時薪374 元,授捰時數50小時,總計基本鐘點費18,692元;一│
│資 │般課程獎金1,296 元,共計19,9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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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薪│時薪374 元,授捰時數6 小時,總計基本鐘點費2,243 元;一│
│資 │般課程獎金332 元(10美元,經換算約為新臺幣332 元),共│
│ │計2,575元(2,243 元+332 元=2,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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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32,566元+19,988元+2,575元=55,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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