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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劉奕祁
原告
李婉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法扶律師
被告
源動力活動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上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所訂資遣公告其他補充說明6 約定有關本合約之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汐止區,有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在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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