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9號
- 原告
- 江雅玲
- 被告
- 文華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明定,此於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適用之。查被告經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2001000 號函解散登記(見本院卷第61頁),迄未陳報清算人,有本院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吳士元為被告唯一股東暨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同上),是被告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吳士元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本院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本金部分聲明為66,468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106 年5 月22日起至被告處任職,約定每月底薪24,000元,每月獎金另計。詎於107 年5 月8 日被告未經預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資遣伊。為此請求107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之薪資及獎金37,465元,預告期間工資8,000 元,資遣費21,003元,共計66,468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可以資遣勞工,但應預告並發給資遣費,觀諸勞基法第11、16、17條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106 年11月份至107 年5 月份員工薪資單、107 年5 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薪轉帳戶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3、63至68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第54頁,於107 年9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士元住所之文山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