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4號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黃恩佑 被 告 徐堂榮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告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韡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郭人武)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吳雅婷 住臺北市○○路○段000號12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徐堂榮對被告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止,有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韡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法定代理人郭人武於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起訴後已變更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被告新華泰富公司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被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 年7 月27日桃院豪八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93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徐堂榮對於被告新華泰富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否得為強制執行,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被告徐堂榮對被告新華泰富公司,自105 年7 月27日至105 年10月13日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存在;嗣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徐堂榮對被告新華泰富公司,自105 年8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3日之薪資債權24萬元存在」,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徐堂榮之合法債權人,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堂榮之財產,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新華泰富公司清償對被告徐堂榮之薪資債權。被告新華泰富公司於105 年8 月2 日具狀異議表示被告徐堂榮僅為法人代表,對被告新華泰富公司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然被告新華泰富公司105 年7 月20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解任被告徐堂榮之總經理職務,但被告徐堂榮仍擔任董事長一職,又被告新華泰富公司105 年8 月9 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徐堂榮擔任董事長一職之固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徐堂榮直到105 年10月13日方辭去董事長職務。是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被告徐堂榮領有73日之董事長薪資約24萬元,被告新華泰富公司卻異議表示無薪資債權,顯見被告異議內容不實,爰依法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徐堂榮對被告新華泰富公司,自105 年8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3日之薪資債權24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新華泰富公司部分:被告徐堂榮於105 年7 月至10月間,確實有任職登記為公司董事長,雖名義登記為董事長,但實際並未來上班,是毋須給付薪資,而根據被告公司105 年8 月至10月的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顯示,並無轉匯薪資給被告徐堂榮的紀錄。原告須舉證證明105 年8 至10月被告徐堂榮確實有到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堂榮部分: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任被告新華泰富公司總經理職務,薪資每月20萬元。伊以黃總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身分,擔任被告新華泰富公司董事,雖有董事會決議月薪10萬元,然伊於105 年8 月2 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後,自105 年8 月3 日起即未到被告新華泰富公司上班,伊從未領取董事長薪資,對於被告新華泰富公司無薪資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徐堂榮之合法債權人;嗣原告依法聲請就被告徐堂榮對被告新華泰富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卻遭被告美信公司以「被告徐堂榮對被告新華泰富公司無薪資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文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7 月27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939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新華泰富公司異議狀影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93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徐堂榮於105 年8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3日有任職於被告新華泰富公司擔任董事長,董事長薪資為每月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105 年10月13日華韡公司公告影本、華韡公司105 年第8 次董事會議決議影本(見本院卷第16-21 頁)為證,被告對此亦均不否認,足認被告新華泰富公司與被告徐堂榮於105 年8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3日期間確實具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依上開華韡公司105 年第8 次董事會議決議所載,董事長所得受領之薪資報酬為每月10萬元,是被告徐堂榮對被告新華泰富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徐堂榮對於被告新華泰富公司自105 年8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3日止有24萬元之之薪資債權(10,000÷30×73日=24 3,333 )存在,尚屬合理。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徐堂榮自收受系爭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未到被告新華泰富公司上班,被告新華泰富公司無需給付被告徐堂榮薪資,實際上亦未給付被告徐堂榮薪資等語,業據被告新華泰富公司提出華韡電子工業股有限公司委託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代轉給付員工105 年8 、9 月、10月月份薪資明細表為憑,固非無據,然此僅屬被告新華泰富公司對被告徐堂榮之薪資債權「請求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僅生薪資債權「請求權」障礙之結果,而無發生薪資「債權」不存在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僅在確認被告新華泰富公司與被告徐堂榮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與否,被告新華泰富公司得否對被告徐堂榮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應不影響被告新華泰富公司與被告徐堂榮間薪資債權之存在。是被告於105 年8 月2 日至105 年10月13日期間既然存有每月10萬元薪資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前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徐堂榮對於被告新華泰富公司有24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