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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告
鼎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震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臺北市南港區,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法律就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既無管轄之特別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起訴後,雖曾經本院指定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調解程序之進行,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本件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孟瑜因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9861號移轉命令(被告營業所原在台北市中正區,於105年9月12日遷至台北市南港區目前營業地址,並於105年9月29日變更登記),被告收到扣押及移轉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款等語。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以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管轄法院,倘若原告係依強制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因被告之營業所在臺北市南港區,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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