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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6號

原告
何嘉盛
被告
長毅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3 月7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技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300元,詎被告於105 年11月起即開始積欠薪資,同年12月即已歇業,現仍積欠原告105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5 日之薪資。原告年資自103 年3 月7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止,經計算為2 年8 月27日,則被告所積欠薪資為38,850元(計算式:33,300+33,300÷30×5=38,850)、資遣費42,675元(計算式:1/2 ×(2 +9/12)×31,037=42,675)、預告工資22,200(計算式:33,300÷30×20=22,20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25 元(計算式:38,850+42,675+22,200=103,725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原告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卷第5-15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合 計 1,1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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