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46號原 告 田雅萍 曾學謙 楊心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鈴惠 住同上 楊茂松 住同上 原 告 莊俊彥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何家瑜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雨海 住同上 陳文麗 住同上 原 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瑞由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尬乙網紅企業社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住臺北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146 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田雅萍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學謙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心慈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俊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柒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家瑜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瑞由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整為原告田雅萍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整為被告曾學謙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參元整為原告楊心慈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柒元整為被告莊俊彥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整為被告何家瑜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整為原告胡瑞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6 人5 月於浪live直播平台薪資及獎金之所得,扣除佣金稅後一共新臺幣398312元至受任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訴狀送達被告後若依然未支付則須額外支付月息2%作為補償。」,嗣於108 年1 月14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4,143元予原告田雅萍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45,425 元予原告曾學謙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7,553 元予原告楊心慈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7,707元予原告莊俊彥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5,868元予原告何家瑜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53,376元予原告胡瑞由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33 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簽立「獨家直播經紀合約書」,並分別約定原告胡瑞由時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原告田雅萍時薪700 元、曾學謙時薪1000元、楊心慈及莊俊彥時薪900 元、何家瑜時薪600 元,並約定原告等人每月至少必須直播15小時,最多60小時。禮物兌換獎金計算方式為當月獲取鑽石總數除以10後,再乘以40% 即為當月獎金。當月獎金未滿3000元整則累計到次月才能提領並同意當月時薪提撥10% 作為經紀服務費。原告等人當月實收金額須扣除6.5%做為被告代開請款發票費用。當月所得被告應提供對帳單予原告等人核對,再由被告向平台方請款,款項將於平台方收到單據次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匯款到原告等人收益帳戶。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等人5 月份之薪資,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簽立獨家直播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等人除時薪及合約期限不同外,其餘合約內容均相同。然原告等人於106 年5 月起,故意違反該平台規定而遭禁播,經被告多次通知應予改正,原告等人仍置之不理,原告等人已違約,故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乙方不得在直播中做任何違反浪live直播平台規範的表演內容,若乙方違約罰則則以甲方與浪live簽署之合約的罰則比照辦理,乙方不得有異議。」,且依被告與浪live簽署之合約第8 條第1 款違約責任規定「除經甲(即浪live平台)與乙(即被告)雙方協議終止本合約或相關平台主播管理規則另有規定外,乙方或其旗下直播主嚴重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期限三天內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及封鎖任一或全部乙方旗下直播主播帳號。乙方應支付本合約所約定之乙方旗下所有直播主播群單月上限服務費及已於平台取得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分)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是被告自得向原告等人請求「單月上限服務費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分別為:原告胡瑞由48萬元;原告田雅萍42萬元;原告曾學謙60萬元;原告楊心慈54萬;原告莊俊彥54萬;原告何家瑜36萬元,並以上開違約金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等人已無剩餘之薪資債權可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對原告等人所主張尚積欠之薪資計算方式及數額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等人因有違約情事而須給付違約金,並主張以違約金抵銷,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對原告等人有此違約金債權得以抵銷?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乙方不得在直播中做任何違反浪live直播平台規範的表演內容,若乙方違約罰則則以甲方與浪live簽署之合約的罰則比照辦理,乙方不得有異議。」,並比照被告與浪live平台間所簽立之委託合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約定「. . . 乙方(即被告)應支付本合約所約定之乙方旗下所有直播主播群單月上限服務費及已於平台取得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分)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而認原告既已違反浪live平台之規定,即應給付「單月上限服務費10倍」之違約金,惟經原告以:原告等人縱有違反浪 live平台之規定,但並未遭禁播,僅屬「違規」,而非「違約」等語置辯。 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被告雖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請求權,惟上開條文之內容雙方既存有爭執,自應進一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查,被告為直播經紀公司,原告等人係透過被告公司居間方得在浪live平台上取得直播帳號,原告等人與浪live平台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是若原告等人違反浪live平台規範,則浪live平台依照契約之相對性,原則上僅得依照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合約,對被告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得直接向原告等人求償,可見被告公司當是為避免原告無視浪live平台之規定,造成被告遭浪live平台求償,故與原告為上開約定。是系爭合約該條項之約定,當解釋為:若原告等人違反浪live平台之規定,造成浪live平台向被告求償,則被告可依同樣標準再向原告求償,當較符合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否則,若依被告所稱,將該條文解釋為原告只要違反任何浪live平台之規定,不論情節輕重或違反程度,且亦不論浪live平台有無向被告求償,被告均一概可向原告等人請求「單月上限服務費10倍」之違約金,當非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再由被告與浪live簽署之合約第8 條第1 款違約責任規定「除經甲(即浪live平台)與乙(即被告)雙方協議終止本合約或相關平台主播管理規則另有規定外,乙方或其旗下直播主嚴重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甲方以書面通知期限三天內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甲方得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及封鎖任一或全部乙方旗下直播主播帳號。乙方應支付本合約所約定之乙方旗下所有直播主播群單月上限服務費及已於平台取得虛擬禮物收入分成(含已提領及未提領的部分)合計之10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內容可知,被告會遭浪live平台罰款「單月上限服務費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須為「嚴重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或相關管理規則另有規定」、「經書面通知改正而未改正」,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等人為求終止系爭合約,故意在直播時以「黑屏」掛播之方式違規,遭到浪live平台禁播,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2344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上情亦有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即浪live平台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是被告所稱原告等人有「宣傳其他平台」、「黑屏掛播」等違規事由,應堪信為真實。惟浪live平台就原告等人之上開違規情節,是以違規扣款方式處理,並未認上開事由屬「嚴重違約」,並以「書面通知被告限期改正」,又被告復自承浪live平台未向其請求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34 頁),顯見原告等人上開違規情節,尚不足構成浪live平台與被告間合約之第8 條第1 項之須給付「單月上限服務費10倍」懲罰性違約金之事由,而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所簽之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之違約罰則,既係約定為「若乙方違約罰則則以甲方與浪live簽署之合約的罰則比照辦理」,則原告等人縱有違反浪live平台之規定,亦尚不符合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給被告之標準。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等人有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並欲以之以抵銷原告等人之薪資債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對被告有如主文所示之薪資債權,且被告就原告等人所主張薪資之數額及尚未給付等情亦不爭執,亦無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則本件原告等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如主文所示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