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47號原 告 謝淑雅 胡瀞文 鍾婷羽 陳榮華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翁德彬 原 告 郭淑儀 王靜雯 林昱佐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瑞喜 原 告 陳志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即楊居淳 訴訟代理人 林炎祥 張建明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對該原告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淑雅自民國99年11月29日起、胡瀞文自104 年10月15日起、鍾婷羽自104 年8 月20日起、陳榮華自93年2 月1 日起、翁德彬自90年9 月1 日起、郭淑儀自104 年3 月17日起、王靜雯自105 年7 月25日起、林昱佐自105 年8 月30日起、黃瑞喜 自96年11月20日起、陳志峯自90年10月31日起任職被告處為被告員工,任職期間每季均有領取獎金,本屬工資一部分,且原告均依照公司規定提供明確資料向被告請領,然被告關於威聯通之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 日之合約未核給新約獎金,台積電F3、F7、F14BP5、F14P7 、BP2B、詢問檯之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合約未核給續約獎金,積欠各原告之獎金如附表2 所示。被告以現金每季發給獎金,所以轉帳薪資表獎金才會記載為「0 」,並非未曾給付獎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2 所示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獎金,非並薪資,所請求者非依照勞動契約之正常性、經常性給予之薪資,係一定條件成就之下、偶一、不定時、不定額之恩給性獎金,非可與薪資為比,獎金目的係為提升業務發展及強化服務案場續約率,申請人必須為被告公司員工、具簽訂新約或原約續約之事實、第一次服務費用收款時當月提出申請、由業務承接單位主管與勤務執行單位主管討論後進行新約獎金分配,完成討論後獎金分配方式依層級向上呈報,經各層主管核准後,交由財務併最近薪資發放日進行獎金發放,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且任職期間薪資表之「獎金」欄位均為0 ,可見被告並無每月薪資發放獎金,原告等人離職前一年只有給過3 次獎金,並非每個月都有給,亦即被告所給僅恩給性工作獎金性質,在職才有,離職沒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乃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標準,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因此,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並不限於底薪,包含各種經常性給付之勞務獎金與津貼。本件被告公司之業勤獎金依照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勤獎金實施辦法(本院卷222 頁)之規定,分為新約獎金、續約獎金、績效獎金、勤務津貼4 種。被告抗辯原告等10人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7 月離職期間,僅分別於105 年8 月31日領取5611元、 105年12月12日領取26萬4139元、106年3月14日領取16萬4820元獎金,離職前一年只有給過3 次勤務獎金,本屬被告公司規定之恩給性工作獎金,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每月給付獎金而認屬工資性質云云(本院卷第268 、272 頁)。據被告提出之業勤獎金實施辦法(本院卷第221 頁),新約獎金及續約獎金每月核算,而原告稱每一季自被告處以現金方式領取業務及勤務獎金,被告稱原告離職前給付3 次獎金,綜上可知,原告自105 年7 月至106 年7 月離職期間,離職前1 年,被告於105 年8 月、105 年12月及106 年3 月發放獎金,可認被告每季發給付獎金,而原告係請求離職前最後1 次獎金。可見,被告公司規定獎金是每月核算發放,依照上揭見解,性質屬薪資,而被告係因便利行事實際於每季發放,仍無礙上列獎金為定期發放具薪資之性質,亦即被告提供之新約獎金、續約獎金,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範疇無疑。 ㈡新約獎金須以「新增固定派駐合約」為要件,原告主張「威聯通與被告之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 日之合約」未核給新約獎金部分。然查,威聯通公司曾與被告締結104 年12月14日至106 年1 月1 日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本院卷376 頁),嗣後於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 日再訂駐衛保全契約(本院卷378 頁),原告主張前後二契約之差別在於後約增加3 個保全,因此增加3 個保全的部分屬於新約獎金云云,然原告竟將一個契約割裂向被告分別請求新約及續約獎金,實屬荒謬,亦忽略威聯通公司曾與被告間訂有合約,雖舊約於106 年1 月1 日到期,然威聯通公司仍與被告有不定期保全契約關係,從而,106 年3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 日威聯通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應不得請求新約獎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理,應予駁回。 ㈢續約獎金須以「(續約未稅成約價-薪資總計)-(原約未稅成約價-薪資總計)其差額為正值」為發放條件(本院卷223 頁),原告未能舉證續約前後之薪資有何不同(非以本件原告之總薪資為限,尚包含本件外之保全人員,此亦屬原告應舉證之部分),原告縱主張續約未稅成約價高於原約未稅成約價(如本院卷464 頁至476 頁原告之主張),然原告未舉證其前後薪資總額有無不同,其主張續約獎金部分即非可採,應予駁回。惟被告自認原告分別得請求如本院卷392 頁附表所示金額(即附表1 )之續約獎金、臨時勤務津貼獎金,自應以被告自認之金額為據,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如附表1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10元 合 計 1萬110元 附表一: ┌───────┬──────┬─────────────┬────┐ │ 原 告 │ 可請求金額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1 謝淑雅 │ 1455 元 │ 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2 胡瀞文 │ 707 元 │ 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3 鍾婷羽 │ 707 元 │ 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4 陳榮華 │ 629 元 │ 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5 翁德彬 │1 萬1392元 │ 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6 郭淑儀 │ 1248 元 │ 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7 王靜雯 │ 1248 元 │ 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8 林昱佐 │ 681 元 │ 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9 黃瑞喜 │ 7489 元 │ 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10 陳志峯 │ 7026 元 │ 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3 萬2582元 │ │ └───────┴──────┴──────────────────┘ 附表二: ┌───────┬──────┐ │ │ 請求金額即 │ │ 原 告 │ 訴訟標的 │ │ │ (新臺幣) │ ├───────┼──────┤ │ 1 謝淑雅 │ 1萬3872元 │ ├───────┼──────┤ │ 2 胡瀞文 │ 6739元 │ ├───────┼──────┤ │ 3 鍾婷羽 │ 6739元 │ ├───────┼──────┤ │ 4 陳榮華 │ 6000元 │ ├───────┼──────┤ │ 5 翁德彬 │ 10萬8592元 │ ├───────┼──────┤ │ 6 郭淑儀 │ 1 萬1897元 │ ├───────┼──────┤ │ 7 王靜雯 │ 1 萬1896元 │ ├───────┼──────┤ │ 8 林昱佐 │ 6495元 │ ├───────┼──────┤ │ 9 黃瑞喜 │ 7 萬1384元 │ ├───────┼──────┤ │ 10 陳志峯 │ 6 萬6975元 │ ├───────┼──────┤ │ │ 31萬58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