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4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銘原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燕春(指定鄭顯榮代表行使職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元,及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欄內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應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元,及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黃銘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運送家具之搬運工兼司機,嗣後約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乃進行事業單位改組/轉讓,將運送家具之相關業務轉給訴外人勝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科公司),原告等多名勞工經勝科公司留用,繼續為勝科公司運送家具。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五年初,勝科公司分別以瑪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吉公司)、拓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亞公司)之名義為投保單位,為原告辦理勞保。九十五年一月,勝科公司亦進行事業單位改組/轉讓,將運送家具之相關業務轉給(返還)被告公司,原告等多名勞工經被告公司留用,繼續為被告公司運送家具。當時,被告公司透過具有「實體上同一性」之優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盛公司),與原告等多名勞工簽立合約書,依據合約書第一條第㈡項約定:「原先自優美公司轉至勝科公司之同仁(包括原告)…其計算特休假之年資,以其原先在優美公司任職之日起算、第二條第㈠項約定:「原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已在優美公司任職之同仁(包括原告),計算資遣費之年資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第四條第㈡項約定:「乙方(包括原告)任職於甲方(優盛公司)之薪資,一律均依照其原先自優美公司轉至勝科公司之前一個月,即九十一年月份在優美公司支領之薪資…作為起敘基準」。上開之約定足以證明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公司進行事業單位改組/轉讓,將運送家具之相關業務轉給勝科公司,原告等勞工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勝科公司亦進行事業單位改組/轉讓,將相關業務轉給被告公司,勞資雙方明白約定,被告公司同意承認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前之年資,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原告即為被告工作,並持續至一百零六年四月退休止。是以,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之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五年一月間兩度適逢雇主改組,但改組後均經新雇主留用,故依照勞基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告之年資應由新雇主承認,其累計工作年資應為二十一年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二日止)。 ㈡本件原告之工資係由被告公司所支付,按合約書第一條第㈡項、第二條第㈠項、第四條第㈡項均約定,優盛公司承認原告九十一年四月以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又合約書第四條第㈢項復約定:「甲方(優盛公司)若於業務上有需要時,得要求乙方(包括原告)至指定之公司工作(包括但不限於優美公司)」。綜合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公司及優盛公司應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實質上雇主係被告公司,而勞保部分僅係依照公司安排,掛在優盛公司名下,另依最高法院一百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意旨略謂: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 ㈢再查九十八至九十九年間,優盛公司擔任被告優美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且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優盛公司負責人為同一人,均為江隆正;於九十九年間,被告公司及優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自然人,且兩公司對於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須「連帶」清償高達二千二百四十萬元之債務,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五二○三號支付命令可稽,復於九十九年至一百年間,江隆正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並持續擔任至一百零三年以後,而江隆正即為優盛公司現任董事長,又被告公司及優盛公司迄今之登記地址相同,均為台北市○○區○○路○○○號三樓,且兩公司之所營事業高度重疊。又原告送貨時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明確記載優美公司字樣,復依照「交貨單」、「派車明細表」之記載,原告係被告公司僱用之運務員,且原告係向優美公司提供勞務給付,顯見被告公司為原告之實質上雇主,是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綜合上開諸事實可知,兩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應無疑義。 ㈣協議書分期付款之條款,係被告公司濫用其優勢談判地位之不公平結果,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依照勞基法第一條、第五十五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公司應一次發給退休金:本件依照退休金申請單、協議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予原告,故原告依照前開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適法有據。又兩造間協議書雖約定被告公司得分期付款,但此約定係起因於被告公司濫用勞資間地位不平等之結果,原告當初只能被迫接受不合理之條件,此約定已違反前開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退休金應一次發給」之原則,況且系爭分期付款之約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亦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是依照同法第一條「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上開分期付款之條款應屬無效。準此,原告之先位聲明,即有理由。倘認為關於分期付款之約定得拘束兩造,則有鑑於雙方約定分二十四期後,被告公司僅給付第一至四期後即拒絕給付剩餘款項,其中第五期(給付期限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至第八期(給付期限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計十四期均已到期,金額總計為十四萬七千元(計算式:10,500×14=147,000),此部分原 告即得請求一次給付及請求遲延利息。至於未到期部分,因優美公司已明示拒絕給付,已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要件,故原告亦得依照該條規定以及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於到期時給付,而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㈤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自九十一年起分別受僱於瑪吉公司、拓亞公司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公司係於九十一年進行事業改組,將相關業務轉讓予勝科公司,當時原告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故瑪吉公司、拓亞公司充其量只是勝科公司所指定之投保單位,並非實際上雇主。故被告公司主張,原告自九十一年起分別受僱於瑪吉公司、拓亞公司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公司復主張,合約書為優盛公司簽立,故優盛公司才是原告之雇主云云亦非事實,蓋優盛公司與優美公司均屬於同一集團事實上具同一性已如前述,而設立不同公司,並成立複數之法人格,再將員工於型式上安排在不同之公司(例如將員工之勞保掛在不同公司名下),以此規避勞動法、稅法、甚至契約上之義務,素為不思正當經營之企業之慣用手法,司法實務發展出「實體同一性」之法律概念,即係為了防範此等欠缺誠信之經營手段,本件事實洵為實體同一性之典型案例。此部分有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亦揭示相同意旨略以,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五十七條前段、第八十四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合健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雖屬不同之登記法人,但均屬李文麟之家族公司,由李文麟實際負責經營,又在相同廠址營運預拌混凝土之相關項目,被上訴人勞動條件均未變動,應認二公司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故被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始符誠信,尚與事業單位有無轉讓或留用員工無涉,可資參照。 ㈥被告公司另主張,依照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原告是經優盛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云云,並非事實:按所謂人力派遣,係為因應要派公司之短期人力需求,乃出現人力派遣公司,專以人力派遣為業,並將其員工派遣至要派公司,惟本件優盛公司並非人力派遣公司,合約書更非派遣契約,且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一百零六年四月間持續提供勞務予被告公司(僅勞保掛在優盛公司名下),縱使暫不計入九十五年以前之年資,此期間亦長達十一年餘,故顯非短期支援,亦非被告公司有何短期人力需求,足以顯示本件與所謂人力派遣無關。被告公司又主張,優盛公司已依照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故原告不應再請求退休金云云,顯然與法不符:首按,合約書第三條係約定:「乙方(原告)任職於甲方(優盛公司)後有關退休金計算之制度,均一律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辦理」;又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間加入被告公司兼有舊制年資(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及新制年資(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而舊制年資依照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應再適用勞退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故原告即得依法保留舊制年資,並於退休時請求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原告請求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洵屬適法有據。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函稱原告尚無申請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原告當初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為勞退新制,該局無原告表明選擇舊制之相關資料可提供等並無爭執。 ㈦承前所述,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僅勞保係掛在優盛公司名下,且被告公司、優盛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故原告之年資應予累計。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係受僱於優盛公司,勞退條例第十一條並無適用餘地云云,顯然與事實有違。被告公司以優盛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等人簽立合約書,雙方並約定被告公司應承認原告優美任職之年資,此觀合約書第一條第㈡項、第二條第㈠項之約定即明。此外,退休金申請單「退休基數」欄位記載「88/01/01~91/03/31 之年資為3年3個月,退休基數為7」,下方復註記「91/04/ 01 -95/01/08在勝科公司工作期間之年資應扣除」得證明。㈧由退休金溢領通知書全文可知,被告不曾主張「詐欺」及「錯誤」,更無所謂「撤銷意思表示」之記載,故被告宣稱伊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與事實不符。退休金溢領通知書上記載「姓名黃銘原」、「員工編號950009」、「部門名稱優盛」、「部門代號 1930」等語,可知優盛公司對於整個優美集團而言是諸多「部門」的其中一個,益證優盛公司與優美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反之,設若依照被告主張,認為優盛公司、被告公司不具有實體同一性云云(僅係假設,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公司豈有可能將優盛公司列為「部門」,甚至將其編列「部門代號」?準此,優盛公司及被告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應無疑義。被告係在充分知悉「原告曾任職於勝科公司」、「原告當時之勞保係掛在優盛公司名下」的狀況下同意給付原告退休金,並無任何被詐欺或錯誤之情事。被告雖主張詐欺及錯誤的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不曾舉證說明,原告究竟有何詐術?有何詐欺故意?被告究竟是如何陷於錯誤(被詐欺)?被告之意思表示內容究竟有如何錯誤?凡此疑問,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空言主張,難以採信,準此,被告主張其同意給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云云,洵非事實。是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雙方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利息,請擇一請求權依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依據法律規定及契約關係,得對被告公司請求退休金,已如前述,故原告取得四萬二千元退休金,誠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一件。 原證二: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 原證三:被告公司退休金申請單影本一件。 原證四:協議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匯款單影本四件。 原證六:退休金溢領通知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八:優美公司薪資所得明細表影本四件(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三月) 。 原證九:Money DJ理財網資料一件(優美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原證十: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優美椅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證十一: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優盛公司) 。 原證十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五二○三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鉅亨網網頁資料一件(優美公司董監持股)。 原證十四:大紀元報導一件。 原證十五: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一件(優美公司)。 原證十六: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照片數張。 原證十七:優美公司交貨單、派車明細表各一件。 原證十八:自由時報報導一件。 原證十九:勞動部網頁資料一件。 原證二十:證券暨期貨要聞重要會議決議事項及措施一件。 原證二十一: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號判決一件。原證二十二: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一件。 乙、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法人「百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巳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指定自然人「鄭顯榮」代表行使執務,有指派書一紙為憑。原告否認「物流作業服務合約書」之形式真正,惟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早於一百年九月間即簽訂「物流作業服務合約書」,且優盛公司依該合約提供服務亦已多年,並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才簽訂,故原告空言指稱:該合約是被告為了規避法令及契約義務而製成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退休時雇主為優盛公司,非被告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優盛公司已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原告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間退休時,係受僱於優盛公司;且原告九十一年自被告公司離職後至受僱優盛公司前,先後分別受僱於瑪吉公司、拓亞公司,足見被告公司並無更換公司名稱;原告於退休時已非被告公司員工,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原告上班領取薪資,每年公司均會開立扣繳憑單,供憑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本人不可能不知道受雇於哪一家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內部改組不斷更換公司名稱與負責人,本人未離開被告公司,公司改組、更換名稱,本人並不知情云云,均不實在。又「合約書」乃原告與優盛公司簽立,非與被告公司簽立,足見原告雇主為優盛公司,否則應由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該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四條第㈢項記載:「乙方(按指原告)任職於甲方(按指優盛公司)期間,同意恪遵甲方之人事管理規章及業務上相關之規定,甲方若於業務上有需要時,得要求乙方定之公司工作(包括但不限於優美公司)……」等語,亦足證原告是受僱於優盛公司。基於上述,足認原告退休前是受僱於優盛公司,而原告只是受指派到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原告退休時的雇主既然為優盛公司,非被告公司,且優盛公司巳依與原告間之合約書約定,依勞退條例(勞退新制)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 ㈢優盛公司承攬被告之物流作業,為履行該承攬契約,指派原告到被告倉儲地點執行工作,依該物流作業服務合約第四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必要之空間、設備及工具給乙方優盛公司)執行物流作業,包括但不限於倉儲空間及管理設備、運輸設備、維修組裝工具、行政作業設備及其他相關業務執行所需之表單、工具、用品等。」同合約第六條第㈠項約定:「乙方係於甲方之倉儲地點執行物流作業,因此必須配合甲方相關業務之需要,調整調派人員至實際工作之地點。」;同合約第九條第㈡項並約定:「乙方(即優盛公司)雖在甲方(即被告)之處所執行物流作業,但雙方僅為承攬之關係……。」,再參酌前揭原告與優盛公司合約書第四條第㈢項約定內容,足知優盛公司承攬被告之物流業務,且優盛公司為履行該承攬契約,乃指派原告到被告倉儲地點執行工作,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又原告送貨時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身雖記載優美公司字樣;且交貨單、派車明細表上亦記載「優美公司交貨單…交貨人員簽章:黃銘原」、「優美公司派車明細表…運務員:01黃銘原」等字樣,係因原告到被告倉儲工作,使用被告提供的車輛送貨,車身上有被告字樣,交貨單、派車明細表等會記載被告公司等,實乃優盛公司為履行物流承攬契約之必然結果,不得因此即認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如前所述,原告係優盛公司指派至被告公司工作的人員。因為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是否有請假?請假假別是事假、病假、或曠職?未工作天數多少?是否應該扣薪?應扣多少薪資?被告公司當有記錄,故被告會協助統整假別、日數及薪資金額等。然因被告公司人員疏於注意,未刪除「優美」字樣,導致原告據此做有利於己但與事實不符的主張。惟原告的雇主是不是被告公司,不應該僅憑此錯誤的薪資所得明細率為認定。依優盛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轉帳名冊,得知原告每月薪資均由優盛公司發給,原告所得扣繳憑單薪資扣繳憑單上所示的雇主亦為優盛公司。綜上,足見僱用契約是由原告與優盛公司簽定,原告的薪資由優盛公司發給,原告的退休金由優盛公司提繳,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由優盛公司開立發給,且原告對此等事實均知之甚稔。 ㈣因原告是第一位向被告請領退休金的優盛人員,因此被告公司疏未注意,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予以核算,故與原告簽定分期付款協議書,甚至已發給每期一萬零五百元,四期共計四萬二千元退休金,嗣被告公司發現錯誤,原告並非優美公司人員,不應發給退休金,且有損公司及股東權益,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以「退休金溢領通知書」,撤銷該被詐欺及錯誤的意思表示,請求原告退還已領得的退休金四萬二千元,然原告拒絕退還,甚至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否認優美公司與優盛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於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不同法人間具有「實體同一性」,主要在於該事件中具備下列情事:二公司實際經營人相同,從事的主要業務相同,公司名稱併列於廠房,報價單上同時蓋用二公司圖章,員工名片上二公司並列等。惟查,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經營者不同、股東不同、營業項目不同、報價單及名片亦無二公司並列情事,確實為不同的公司法人主體,與該判決所示要件事實不同,故不得認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否則,無異破壞公司法人格獨立之制度,對經濟及交易安全、債權人之保護等將造成重大不利的影響。姑不論是否具實體同一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勞工是向退休時的「現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而非向「原雇主」,自不得援引其判決意旨。又按除特許業務外,公司所營事業不以登記者為限;亦即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未必即為公司實際經營業務,故尚不足據此證明兩公司業務高度重疊,事實上優盛公司業務以物流業為主,被告業務以家具製造、販售為主,是原告主張顯屬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㈥原告退休金之年資計算,不應加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的年資,綜觀合約書之全部內容,合約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係分別針對「特休假」及「資遣費」之計算為約定;關於「特休假」及「資遣費」之年資計算,原告與優盛公司合意,同意加計被告公司期間的年資,但該等約定非針對「退休之年資計算」。原告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年資並沒有區分不同類型,不應區別為特休假年資、資遣費年資、退休金年資云云,然原告的雇主為優盛公司,原告非被告公司員工,則年資計算不採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的年資,乃屬當然,依勞動基準法並無規定要求優盛公司於計算原告年資時,須加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故是否加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原告與雇主優盛公司間之契約自由的範疇。 ㈦按勞退條例(勞退新制)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布,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受僱優盛公司,關於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勞退條例(勞退新制)。次按,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查原告九十五年一月間受僱優盛公司時,勞退條例早已施行,無所謂「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之情形。況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乃不同公司(非同一事業單位),故無勞退條例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優盛公司依勞退條例定之「新制」,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不得再主張加計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更不應該對非雇主之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 ㈧本件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定要件不符,無該條適用餘地: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承認。」。查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無改組或轉讓情事,原告亦非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商定留用之勞工,況原告自拓亞公司離職時,已領得資遣費。是本件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定要件不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姑不論被告與優盛公司間之實體同一性或經營管理者如何,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自被告離職後,分別受雇於瑪吉公司及拓亞公司,期間將近四年,縱依原告所述原告係受任勝科公司,但勞保掛名在瑪吉公司及拓亞公司下,惟勝科公司亦屬與被告無關之其他公司法人,原告亦屬受僱他公司,而原告自承自勝科公司離職時,已結清年資,領得相當於三個月的工資津貼(資遣費)。據上,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僱用關係,縱之後原告再受雇於優盛公司,亦不得主張年資之繼續及承認。雖原告主張勝科公司於九十五年將相關業務轉給(返還)被告云云,但並非事實,被告否認。被告之物流作業係由優盛公司承攬,非由勝科公司轉給(返還)被告,倘若勝科公司果真將業務轉給(返還)被告,原告為商定留用人員的話,勝科公司又何須給付原告資遣費,足見原告主張顯非事實,洵不足採。 ㈨原告依協議書請求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蓋該協議書是分期給付的約定,非同意給付退休金之約定,被告公司曾為股票上市公司,目前因財務困難,受銀行監管中,非公司員工不可能也不會發給退休金,由優盛公司派到被告公司工作的其他人員(如周順義、柯漢章),於退休時均是向優盛公司請領退休金,不會向被告公司請領退休金,被告公司不曾發放過退休金給優盛公司退休人員(原告是第一位向被告請領退休金,因此被告承辦人員疏未注意而發生錯誤,然以前沒有發給優盛公司人員退休金,今後也不會發給),足見被告確實是因錯誤才發給原告退休金,又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黃銘原(以下簡稱甲方)與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財力困難,且退休準備金目前金額尚不足以全額支付退休金,經甲方體諒乙方的處境,雙方就退休金的支付方式協議相關事項如下」等語,足知兩造簽立該協議書,是被告公司錯誤未發現不應給付退休金情形下,針對分期給付的協議,而非被告公司具給付退休金義務之情形下,同意發給退休金的協議。換言之,該協議書是分期給付的協議,而非給付退休金的協議,協議書是在錯誤認知有給付退休金義務前提下,所訂立的分期給付約定而已。又分期給付協議書,被告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但非同意給付退休金的約定,主管機關臺北市勞動局只進行形式審查,重點在於勞雇間是否有分期給付的協議書、雇主之公司財務報表是否處於虧損況態,有財務困難而無法一次發給退休金之情形,並不審查該退休人員是否確實為公司員工、是否應領取退休金、及是否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勞工等。因此,主管機關既未進行實質審查,原告據該主張請求退休金適法有據云云,即非可採。 ㈩原告稱被告未撤銷受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實不可採: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民事判例參照)。一般大眾不諳法律,自無可期待做出「撤銷受詐欺、錯誤之明示的意思表示」,要求做出撤銷之明示的意思表示,顯然過苛。本件被告於發現受詐欺、錯誤後,立即以「退休金溢領通知書」通知原告繳回不應領得的退休金,拒絕再發給退休金,並告知原告為優盛公司人員,非被告人員,不應領被告公司的退休金。據此足認被告已默示撤銷受詐欺、錯誤的意思表示。再查,退休金申請書記載文字的字體過小,且並非位於顯著的位置,加上從來沒有優盛公司的人向優美公司申請退休,因此審核人員(審核人員與製表人員非同一人)的重點只在於退休金的計算是不是有錯誤,未注意申請退休的人非被告公司員工,本件確實是因審核人員沒有注意到原告為優盛公司的人而產生錯誤,對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覆函稱原告尚無申請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原告當初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為勞退新制,該局無原告表明選擇舊制之相關資料可提供等並無爭執。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萬二千元,及自本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反訴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自反訴原告公司離職,退休時並非反訴原告公司之員工,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觀諸反訴被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反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任職反訴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離職,之後分別任職於瑪吉公司、拓亞公司、優盛公司三家公司,並於一百零六年四月間自優盛公司退休,反訴被告退休時非反訴原告公司員工,不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退休金。 ㈡反訴原告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領得的款項:經查由優盛公司派到反訴原告公司工作的其他人員(例如周順義、柯漢章),於退休時均是向優盛公司領退休金,不會向反訴原告請領退休金,反訴原告不曾發放過退休金給優盛公司退休人員,反訴被告明知受雇於優盛公司,非反訴原告員工,竟利用優盛公司派至反訴原告公司工作之外觀表象及機會,於反訴原告公司申請退休金。簡言之,反訴被告為優盛公司員工,應向該公司申請退休,竟詐向反訴原告申請退休,反訴原告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予以核算,簽定退休金分期付款協議書,甚至已發給每期一萬零五百元,共四期四萬二千元退休金。嗣反訴原告公司發現反訴被告非公司員工,給付退休金不符法制,有損公司及股東權益,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撤銷該被詐欺及錯誤的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退還已領得之款項,然反訴被告拒絕退還,竟對反訴原告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巳領得四萬二千元及利息。 參、證據:提出指派書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數件。 被證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件。 被證三:物流作業服務合約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臺北市勞動局函影本一件。 被證五:最高行政法院通知書影本一件。 被證六: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 被證七: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原告勞工退休金相關事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之退休金,嗣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之利息請求,並考量一次給付之請求可能未獲准許而追加備位聲明,原告所依據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證據資料復得互相援引,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前揭規定於簡易事件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被告則抗辯原告退休時之雇主並非被告公司,先前被告公司誤認原告為被告員工而給付四萬二千元,原告迄今拒不返還,故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四萬二千元及利息之不當得利等語,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此部分反訴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公司及優盛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原告之實質上雇主係被告公司,勞保部分僅係依照公司安排,掛在優盛公司名下,原告退休時曾就勞退舊制年資與被告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九元之退休金,惟被告公司支付四期共計四萬二千元款項後拒絕繼續給付,故先位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餘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備位請求被告依協議書內容分期給付餘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又原告受領退休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退休金四萬二千元自屬無據等語。被告答辯及反訴意旨則以:原告退休時雇主為優盛公司而非被告公司,優盛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簽有物流作業服務合約書,優盛公司依約指派原告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不應再向被告請求退休金,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請求均屬無據,另因原告受指派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故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時,被告公司錯誤認知其為被告公司員工而簽立協議書給付原告退休金,被告公司於給付四期款項共四萬二千元後發現其事,故以退休金溢領通知書默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前揭四萬二千元款項,原告拒絕返還並提出本件訴訟,故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四萬二千元不當得利等語。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是否具有「實體上同一性」?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額退休金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四萬二千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僅屬關係企業,法律人格各自獨立,難認具有「實體上同一性」,被告默示撤銷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拒絕支付原告餘額退休金應屬有據: ㈠按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經查,勞退條例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即已施行,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始受僱於優盛公司,有原告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合約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影本各一件附卷足參(參原證一、原證七、原證二十三),另拓亞公司申報原告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為勞退新制,亦有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一件可稽(參原證二十二),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查明原告尚無申請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勞退新制施行後原由拓亞公司提繳原告之勞退新制退休金,自九十五年一月後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提繳勞退新制退休金則始終均為優盛公司,並非被告公司(參本院卷第三六九頁以下),原告是否屬於勞退新制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應保留勞退舊制年資之勞工,而得請求本件勞退舊制退休金,已有疑義,且若得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請求對象應為優盛公司,方與勞退新制之雇主優盛公司相符。 ㈡次按原告與優盛公司簽立合約書(原證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四條第㈢項約定:「甲方(優盛公司)若於業務上有需要時,得要求乙方(包括原告)至指定之公司工作(包括但不限於優美公司)」;又被告與優盛公司簽立物流作業服務合約書(被證三,本院卷第二○九頁以下)第四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必要之空間、設備及工具給乙方(優盛公司)執行物流作業,包括但不限於倉儲空間及管理設備、運輸設備、維修組裝工具、行政作業設備及其他相關業務執行所需之表單、工具、用品等。」,同合約第六條第㈠項約定:「乙方係於甲方之倉儲地點執行物流作業,因此必須配合甲方相關業務之需要,調整調派人員至實際工作之地點。」;同合約第九條第㈡項並約定:「乙方(即優盛公司)雖在甲方(即被告)之處所執行物流作業,但雙方僅為承攬之關係……。」。經查:⑴被告提出前揭物流作業服務合約書影本,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相符(參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該合約書約定內容,足知優盛公司承攬被告公司之物流業務,且優盛公司為履行該承攬契約,乃指派原告到被告公司倉儲地點執行工作,而原告與優盛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第四條第㈢項亦約定優盛公司業務有需要時得指派原告至優美公司工作,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法律人格各自獨立;⑵原告雖提出優盛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董監持股資料及大紀元報導(原證十、十三、十四),證明優盛公司董事長江隆正亦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另提出退休金溢領通知書(原證六),其上被告公司將優盛公司列為「部門」,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為關係企業,控制公司(被告公司)與從屬公司(優盛公司)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尚難以此認定具有「實體上同一性」;⑶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一百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具有「實體上同一性」云云,然誠如被告所辯,該判決之勞工是向退休時的「現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而非向「原雇主」請求退休金,與本件原告不對優盛公司主張舊制退休金,卻向被告公司主張舊制退休金之情形明顯不同,難以比附援引;⑷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云云,然該判決係針對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之情形而為判斷,與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至優盛公司任職十餘年後退休,優盛公司並非遭被告公司捨棄之原企業組織之事實明顯不同,亦難比附援引;⑸基上,被告公司與優盛公司僅屬關係企業,法律人格各自獨立,難認具有「實體上同一性」至明。 ㈢再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經查:⑴如前所述,被告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依法律規定並無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之義務,原告雖稱向被告領取薪資,並提出被告公司薪資所得明細表影本四件(原證八)為證,然參諸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原證七)、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證二十三)及被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被證二),原告明顯知悉雇主實為優盛公司;⑵原告係以優盛公司董事長江隆正亦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而提出「實體上同一性」之主張,卻不對仍由江隆正擔任董事長之優盛公司主張舊制退休金,明知雇主為優盛公司卻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兩造並簽立分期給付之協議書(原證四),被告於給付四期款項共四萬二千元後發現此情,既已發退休金溢領通知書予原告,並載明依據(原證七)合約書要求原告退還溢發退休金,顯已主張不受分期給付之協議書(原證四)拘束,被告辯稱已默示以受詐欺、錯誤之理由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則該協議書既經撤銷,被告亦無依契約給付原告餘額退休金之義務;⑶更進一步言,針對(原證四)協議書,原告自己亦主張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勞退條例第十一條「退休金應一次發給」之原則而應屬無效;⑷基上,被告既無法律上之義務,亦無契約上之義務應給付原告餘額退休金,則被告拒絕支付原告餘額退休金應屬有據,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之退休金四萬二千元,反訴被告雖屬不當得利,但應認反訴原告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故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如前所述,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給付退休金之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故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領取共計四萬二千元退休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⑵但另一方面,反訴被告受優盛公司之指派,長期於反訴原告公司之場域工作,且反訴被告主張舊制退休金之年資,包括八十五年三月間開始至反訴原告公司工作之數年期間,反訴原告雖非反訴被告於契約法上之雇主,但基於前揭事實,反訴原告給付前揭四萬二千元款項,應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所稱「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之情形,依法不得請求返還,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四萬二千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勞退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雙方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餘額退休金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其請求均無理由,另反訴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四萬二千元,其反訴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