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9號原 告 李振有 被 告 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金安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臺中車隊管理經理,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未達工作目標為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7,320 元(計算式:45,800元×0.6 ×9 =247,32 0 元)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20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合資關係,但原告遲未履行出資義務,反而要求被告支付勞務費用,被告始於106 年1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勞務費用40,000元及車馬費10,000元,嗣因原告欠缺專業能力,被告不得已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原告雖稱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導致其無法受領失業給付云云,但被告係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原告原本即有農保,始未為其投保。且縱使為其投保,自原告離職退保當日即107 年4 月30日起回推3 年內,其保險年資亦僅有10月又16日,況原告又未能提出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證明,本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請領失業給付要件,則其不能請求失業給付,自與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工據此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準此可知,請領失業給付須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及「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失業給付。 ㈡經查,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合意不爭執本件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終止契約日期為107 年4 月30日等情,有該次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係非自願離職,離職日為107 年4 月30日。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自訴外人偉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紀錄,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縱使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而認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有5 個月的保險年資(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原告在其離職前3 年內(即104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其餘保險年資亦僅有在偉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5 個多月(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0月16日),加上在被告公司的5 個月年資,結果仍不滿1 年,而不符前述得請領失業給付之第1 項要件。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相關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更難認為原告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結果,係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所致。 四、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320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