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傅祥原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 告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前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偉程 被 告 黃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黃軍堯與被告等(即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薪資債權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持有被告黃軍堯所簽發之本票一紙,詎經原告屆期不獲付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五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故原告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黃軍堯對被告等(即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家公司)之薪資扣押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六○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一○七司執平字第六六八六○號發扣押執行命令,就被告黃軍堯對被告三家公司應領之薪資於十萬元範圍及其利息、執行費用予以扣押,並禁止被告黃軍堯收取,被告三家公司亦不得向被告黃軍堯清償。惟被告三家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具狀陳報被告黃軍堯對渠等並無薪資債權等情,致該被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議,原告對黃軍堯之債權因強制執行獲得滿足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特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曾數度以電子郵件通知請轉老董及趙董,轉知被告黃軍堯,請速清償所欠之票款。詎被告竟然提出異議,恐涉有異議不實之嫌之民、刑事責任。被告黃軍堯確有負責被告三家公司等企業團有關不動產協商建案銷售(含左岸、新莊副都中心代理部長)及外圍事務(新竹建案被停工,徵求里長解決方案及土地買賣之洽商)等事宜。對於被告黃軍堯之勞健保資料、所得資料沒有意見,沒有看到財產資料,但被告三家公司未幫被告黃軍堯加勞健保,不能證明被告黃軍堯沒有在被告三家公司領薪水;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五三號卷、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三號卷沒有意見,惟扣押執行命令記載第三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寫錯字;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對被告黃軍堯提妨害信用罪的告訴,但被告三家公司親自委託被告黃軍堯遠雄企業集團的相關事務,絕對認識被告黃軍堯。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黃軍堯間手機通訊軟體之往來資訊對話截圖影本、照片影本數件、被告三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軍堯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惟截至目前,被告黃軍堯於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職紀錄,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㈡原告既主張被告黃軍堯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前揭薪資債權之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與「何必問」、「軍堯」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為證,惟LINE通訊軟體原本即有提供使用者可更改顯示名稱之功能,復容許一人得擁有數個帳號,並可隨時更換不同名稱顯示,且圖片極易透過其他軟體修改,實難據上開LINE截圖認定事實,且原告所提出LINE截圖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黃軍堯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仍任職於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 ㈢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因被告即債務人黃軍堯於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職紀錄,並非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確無薪資債權存在,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異議並無不實,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即屬無據。 ㈣否認原告所提所謂「LINE截圖」之真實,且在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與所謂被告黃軍堯接觸的事實下,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知渠等「LINE截圖」所出現之人是否就是黃軍堯。又原告所提「LINE截圖」之內容,均係被告黃軍堯自稱奉誰指示辦事,但卻未見被告黃軍堯與該指示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無法證明被告黃軍堯有於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再者,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大直分公司」,此事實參公司網站公開資訊即明。就支票部分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帳戶係開立在其「松山分行」,非「重新分行」,且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除會記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外,其受款人、日期、金額大小寫均係電腦列印,無手寫可能,票據顯非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且縱假設為真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黃軍堯在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的事實。 ㈤末查,原告提出所謂名片、竹北里長公關活動照片尾牙聚餐照片、新竹市眷村博物館照片、被告黃軍堯在立院拍攝之照片、租屋照片、原告受招待之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黃軍堯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所謂陳報被告黃軍堯於通訊軟體之紀錄:「參與竹北里長等公關活動、已向老董趙藤雄討薪資了、趙信清欠他五百萬元等語含趙家春酒等資料照片」之相關證據,實際上付之闕如。被告黃軍堯沒有在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薪及投保,已足證明被告黃軍堯並未在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無必要再傳訊證人趙信清。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顏秀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黃軍堯之勞健保資料,並提出所謂手機通訊軟體電腦截圖影本數紙、被告公司服務據點資料一件、所謂支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支票樣本影本一件、所謂名片影本一件、所謂竹北里長公關活動照片影本一件、所謂尾牙聚餐照片影本一件、所謂新竹市眷村博物館照片影本一件、所謂被告黃軍堯在立院拍攝之照片影本一件、所謂租屋的照片影本一件、所謂原告受招待之照片影本一件、被告黃軍堯一○四年至一○六年所得資料影本三件、被告黃軍堯勞健保資料影本各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紀錄,且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第三人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依被告黃軍堯勞健保資料顯示,並沒有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的事實,被告黃軍堯不是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軍堯對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惟截至目前,被告黃軍堯於被告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職紀錄,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與「何必問」、「軍堯」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為證,惟LINE通訊軟體原本即有提供使用者可更改顯示名稱之功能,復容許一人得擁有數個帳號,並可隨時更換不同名稱顯示,且圖片極易透過其他軟體修改,實難據上開LINE截圖認定事實,且原告所提出LINE截圖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黃軍堯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仍任職於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對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 ㈢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因被告即債務人黃軍堯於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任職紀錄,並非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對被告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無薪資債權存在,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異議並無不實,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即屬無據。訴外人趙信清跟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沒關係,其係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前的總經理,另依被告黃軍堯勞健保資料顯示,並沒有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的事實,被告黃軍堯不是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 三、證據:無。 丙、被告黃軍堯方面:被告黃軍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五三號本票裁定卷、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六○號執行卷、被告黃軍堯勞健保資料及其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六年財產所得資料。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三家公司與被告黃軍堯間有十萬元薪資債權存在,而為被告三家公司所否認,故兩造就被告三家公司與被告黃軍堯間十萬元薪資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軍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黃軍堯積欠原告票款,經取得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黃軍堯對被告三家公司之薪資予以扣押為強制執行,經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就被告黃軍堯對被告三家公司應領之薪資於十萬元範圍及其利息、執行費用予以扣押,惟被告三家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具狀陳報被告黃軍堯對渠等並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被告三家公司聲明異議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故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三家公司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對象,且被告黃軍堯並非被告三家公司之員工,被告黃軍堯於被告三家公司並無任職紀錄,實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等語置辯。被告黃軍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黃軍堯對被告三家公司是否有十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對象?爰說明如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軍堯任職於被告三家公司等情,業經被告三家公司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黃軍堯之電腦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活動照片等件為憑,惟電腦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活動照片等文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軍堯任職於被告三家公司;㈡證人顏秀敏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關於被告黃軍堯與遠雄企業集團之關係為何?被告黃軍堯是否自本件三家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所知為何?)我是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知道他沒有領我們的薪水,我知道我們公司沒有這個員工,我是公司總務室人力資源科的科主管,我們科室管員工的任用、核薪,我不知道他沒有跟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薪水。」(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已證明被告黃軍堯並未任職於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再傳訊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趙信清作證證明之必要;㈢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軍堯之勞健保資料及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六年財產所得資料,均無被告黃軍堯任職於被告三家公司之相關資料,原告所主張被告黃軍堯任職於被告三家公司並領有薪資之事實,難認定為真實,亦無依原告聲請再傳訊證人趙藤雄、趙文嘉之必要;㈣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六○號執行卷,卷內資料顯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列第三人包括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系爭扣押命令卻誤列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收到系爭扣押命令,而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此等爭議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㈤基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訴訟,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訴訟,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