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郭力菁、郭力菁
- 當事人江肱宇、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江肱宇 郭坤龍 宋依純 莊佩珊 被 告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7年11月14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江肱宇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整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坤龍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宋依純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伍元整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莊佩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整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江肱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郭坤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宋依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莊佩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工資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12日通知要結束營業,嗣原告4人至同年月26日接獲就業服務 單位來電詢問是否要找工作時才知悉已遭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原告4人於同年月27日時仍正常上班打卡 ,惟該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4人須簽署「遣散承諾書」後, 才得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原告與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各自簽立之「遣散承諾書」中,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將於107年6月27日時,給付原告江肱宇新臺幣(下同)104,768元、給付原告郭坤龍76,284元、 給付原告宋依純65,305元、給付原告莊佩珊34,364元,惟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李進富屆期仍未給付,爰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肱宇104,768元、 給付原告郭坤龍76,284元、給付原告宋依純65,305元、給付原告莊佩珊34,364元江肱宇新臺幣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4人所主張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給付之事 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遣散承諾書4份、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4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為證 ,又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進富部分: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申言之,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需有違反法令執行(即積極行為)或違反法令不執行(即消極行為),致他人受損害,此時,負責人始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論積極執行業務或消極不執行業務,須有違背法令,負責人始連帶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李進富為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故應與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同負責任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承諾給付原告等人資遣費後,未按時給付,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屬公司負責人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李進富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容有未洽,尚難憑採。原告4人另起訴請求被告李進富 同為給付,為無理由,不予淮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後,被告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2110 │ │ ├──────┼────────┼─────────┤ │合 計│ 2110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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