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3號
- 原告
- 賴群倫
- 被告
- 黃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台北人力派遣公司(現更名為永鑫企業社)職員,需讓永鑫企業抽新臺幣(下同)400元,現日薪為1,600元。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6年間經永鑫企業社將原告派遣至黃嘉富先生龍成測漏防水公司任職技工,永鑫企業社曾告知被告使用電動工具需貼補工資400元。然被告僅貼補200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將原告派遣至黃嘉富先生龍成測漏防水公司任職技工…。」等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係受僱於資方龍成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之雇主為龍成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雖為龍成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與龍成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被告非原告之雇主,應可認定。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當事人顯非適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