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3號原 告 賴群倫 被 告 黃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大台北人力派遣公司(現更名為永鑫企業社)職員,需讓永鑫企業抽新臺幣(下同)400元,現 日薪為1,600元。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6年間經永鑫企 業社將原告派遣至黃嘉富先生龍成測漏防水公司任職技工,永鑫企業社曾告知被告使用電動工具需貼補工資400元。然 被告僅貼補200元,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將原告派遣至黃嘉富先生龍成測漏防水公司任職技工…。」等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 係受僱於資方龍成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之雇主為龍成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被告雖為龍成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與龍成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各有獨立之人格,被告非原告之雇主,應可認定。被告既非原告之雇主,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當事人顯非適格。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