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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7號

原告
王開鏹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告
實山意國際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惟被告自107 年1 月起因營運資金不繼,積欠原告薪資,迄至107 年3 月間,被告決定放棄開發緬甸市場業務,並於107 年3 月12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解僱原告。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之薪資共9 萬6,000 元、資遣費1 萬3,698 元、預告期間工資1 萬3,333 元,且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之期間,均未依規定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 萬2,992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0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萬2,992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約定薪資為每月4 萬元,然被告自107 年1 月起積欠原告薪資,並於107 年3 月12日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事由解僱原告,迄今仍積欠原告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且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之期間,均未依規定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薪資為每月4 萬元,而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之薪資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共計9 萬5,484 元(計算式:4 萬元×2 +4 萬元÷31×12=9 萬5,4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部分:按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之月薪為4 萬元,其自106 年7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7 年3 月13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個月又7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 +85/24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當月份天數﹞÷12〉÷2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 萬3,710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 萬3,689 元,自應准許。

⒊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法條規定,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而終止,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而原告自其107 年3 月13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325.97元(計算式=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且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即應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 萬3,26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1,325.97元×預告日數10日=1 萬3,2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薪資為每月4 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4 萬0,100 元,被告自106 年10月起至107 年3 月12日止之期間,均未依上開規定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故被告應補提繳之金額為1 萬2,961 元(計算式:4 萬0,100 元×6 %× 5+4 萬0,100 元×6 %×÷31×12=1 萬2,9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442 元(計算式:9 萬5,484 元+1 萬3,698 元+1 萬3,260 元=12萬2,442 元),及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萬2,961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合 計 1,44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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