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02號
- 原告
- 余侑紘
- 被告
- 國聯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總建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
李淑霞
李文中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470,000 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至被告任職夜間櫃台職務,因主管要求工作內要從18樓巡房並拿鑰匙盒每個定位上鎖作記錄,並要求走消防梯,從18樓至1 樓,因飯店設備不安全,致原告從14樓跌倒至12樓消防梯,造成骨頭、牙齒斷掉及身體多處受傷,並至醫院就診骨科、牙科、皮膚科、中醫科,原告向被告請假,被告以原告有受傷關係,要求原告簽下離職書,未理賠原告之生活費、醫療費、資遣費,而被告前向臺北市政府發函會賠償原告生活費及醫療費,但迄未理賠,原告因本次受傷受有需植牙4 顆共320,000 元、5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共150,000 元,合計470,000 元之損害,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107 年7 月3 日至被告任職時,因飯店設備公安問題,自14樓跌至12樓消防梯,並身體有多處受傷,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107 年8 月4 日、同年月7 日、旗南醫院107 年7 月13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下稱林森醫院)107 年7 月26日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就診時確有「左膝部部位扭傷、右側腕部扭傷、左側腕部扭傷」,尚不能證明傷勢係於被告工作時所造成,而其他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107 年7 月6 日辭職後所就診,是否皆係於被告工作時所受傷害,非無疑義,原告應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告設備公安上之不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依和平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早於107 年6 月21日就曾跌倒受傷,107 年7 月4 日就診,係因依醫生指示追蹤而為,並非在被告公司跌倒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至被告擔任大夜櫃檯接待人員,雙方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工作內容為處理房間安排事宜、處理帳務、接待客人並提供相關服務、協助飯店夜間安全巡邏等,有原告人事資料卡、招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7 月4 日凌晨巡房時,因飯店設備公安問題,自14樓跌至12樓消防梯,身體多處受傷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飯店設備存在何種公安問題,並致其自14樓跌至12樓消防梯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和平醫院107 年8 月4 日、同年月7 日、旗南醫院107 年7 月13日、林森醫院107 年7 月26日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志勛皮膚科診所回診單為證,然觀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科別:骨科。診斷病名:左側膝部部位扭傷。右側腕部扭傷。左側腕部扭傷。醫師囑言:107/07/04 、107/07/12 、10 7/08/04門急診共3 次,建議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因左側膝部部位扭傷、右側腕部扭傷、左側腕部扭傷,於107 年7 月4 日、107 年7 月12日、107 年8 月4 日至和平醫院骨科門急診就醫之事實;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科別:中醫傷科。診斷病名:門診107/07/26 肌痛。多處損傷。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07 年7 月26日至本院中醫傷科門診治療,建議避免過度勞動」(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因肌痛、多處損傷、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於107 年7 月26日至林森醫院中醫傷科門診就醫之事實;旗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科別:牙科。病名:左上側門齒殘留齒根。醫師囑言:宜作膺復以利嗣嚼功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因左上側門齒殘留齒根至旗南醫院就醫之事實;至志勛皮膚科診所回診單(見本院卷第3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至志勛皮膚科診所並另約診107 年7 月19日回診之事實,均不能證明原告有於107 年7 月4 日凌晨巡房時在被告飯店消防梯跌倒的事實。
㈢又被告亦自陳:巡房時沒有其他人看到,現場亦無監視器(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是被告已自認無人可證明其於巡房時在被告飯店消防梯跌倒的事實;另依證人即被告飯店之夜班主管及客服部主任高宇平結證稱:我是原告的主管,原告擔任櫃檯夜間的接待員,工作時間是從晚上10點至翌日早上7 點,原告是於107 年7 月3 日報到,原告沒有跟我表示過他於107 年7 月4 日工作時跌倒要請假去看醫生的事情,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晚上10點30分上班至凌晨1 點30分,他跟我說要去抽菸,依照公司規定離開工作崗位需要打卡,所以我就請他打卡後讓他去抽菸,但後來就沒有看到他再回公司,原告107 年7 月6 日沒有上班,我於107 年7 月6 日有收到原告簡訊,原告說他腳不舒服要請假,但沒有講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 頁),且依原告是出與證人line之對話紀錄,亦僅告知證人「前天看骨科,昨天骨頭不舒服請假Burgess 主任」(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及原告請假之告知,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於巡房時跌倒的事實;另參和平醫院108 年1 月2 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7284500 號函文所載「…說明:…二、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至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自述下手扶梯時因地板滑跌倒,雙腕及左膝會痛。經雙腕X光檢查顯示無骨折,其病情穩定後離院,建議必須至骨科門診追蹤。107 年7 月4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膝X光檢查顯示無任何骨折,僅單純挫傷與從事櫃台工作並無強烈關連,待腫脹恢復,即可行使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認原告曾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因下手扶梯時跌倒而至和平醫院急診室就醫,復於107 年7 月4 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是無從僅憑原告有於107 年7 月4 日至和平醫院骨科就診,遽認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有因被告設施問題在被告飯店跌倒之事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給付1 天薪資1,990 元,可證明其有受傷云云,固有存摺交易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被告匯款予原告1,990 元,僅能證明被告有認定原告於107年7 月3 日上班1 天並給付原告1 天薪資之事實,亦無法就此認定被告有知悉原告於工作時跌倒受傷的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107 年7 月4 日凌晨巡房時,因飯店設備公安問題跌倒的事實,即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4 顆費用320,000 元及5 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害150,000 元,合計47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0,000 元,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