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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1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1號

原告
蔡佳蓁
被告
金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211 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043 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6,917 元,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行政乙職,每月薪資為3 萬5 千元,每月實領33,726元,惟被告自民國107 年3月起至6 月14日止,均未給付薪資,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又14日之薪資共116,91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條、薪資入帳紀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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