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1號被 告 金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被告與原告蔡佳蓁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蔡佳蓁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043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16,917元,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扣除原告起訴已繳665元,原告先前暫免訴訟費用之裁判費555元,本院應向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