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3號
- 原告
- 李碧霞
- 訴訟代理人
- 許名志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瑋謙律師
- 被告
- 飛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丰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33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至臺東知本金都飯店擔任管理部經理,約定薪資每月4 萬4,000 元。嗣原告為照顧生病之母親,雖曾向被告表示將於107 年6 月底離職,被告亦表示同意,然被告竟提前於107 年5 月23日告知原告工作至107 年5 月31日止,則被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提前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依法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167 元(計算式:4 萬4,000 元×1/2 ×5/12=9,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5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被告並未於10日前預告終止,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 1萬4,667 元(計算式:4 萬4,000 元÷30×10=1 萬 4,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前揭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2 萬3,83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而原告之月薪為4 萬4,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4 萬5,800 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748 元(計算式:4 萬5,800 元×6 %=2,748 元),故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共計應提繳1 萬3,740 元,然此期間被告實際上已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僅有1 萬2,907 元,尚有833 元未提繳,被告自應補提繳833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33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至臺東知本金都飯店擔任管理部經理,約定薪資為每月4 萬4,000 元,其為照顧生病之母親,雖向被告表示將於107 年6 月底離職,然被告竟提前於107 年5 月23日告知原告工作至107 年5 月31日止,故系爭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另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2,748 元,而被告實際已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共計1 萬2,90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轉帳銀行帳戶存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35至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6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之月薪為4 萬4,000 元,其自107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7 年6 月 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 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 +5/2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167 元(計算式:月薪 ×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167 元,洵屬正當。
⒉預告期間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法條規定,被告未於10日前預告而終止,自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而原告自其107 年6 月1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2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450.55元(計算式:4 萬4,000 元×6 ÷182 =1,450.55元,小數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被告即應給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 萬4,506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1,450.55元×預告日數10日=1 萬4,5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薪資為每月4 萬4,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4 萬5,800 元,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之期間,依上開規定應提繳1 萬3,740 元(計算式:4 萬5,800 元×6 %×5 =1 萬3,740 元)之退休金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然被告僅提繳1 萬2,907 元,故被告自應補提繳差額833 元(計算式:1 萬3,740 元-1 萬2,907 元=83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833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債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673 元(計算式:9,167 元+1 萬4,506 元=2 萬3,673 元),及自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83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出具之「李碧霞勞資爭議案答辯說明」狀(本院於108 年1 月11日收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