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6號原 告 李曉駒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柏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 年9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務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欲辦理清算,遂於107 年3 月17日資遣原告,然迄今尚積欠107 年1 至3 月之工資88,889元(起訴狀誤繕為106 年7 月至12月)、預告工資36,464元及資遣費41,767元等未付,共計167,120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20 元,及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此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非自願離職證明、積欠薪資證明書等物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88,889元、20日預告工資36,464元(計算式:55,000元×6 ÷前6 月總日數×預告日數20日=36,46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資遣費41,767元(計算式:55,000元×565/ 744=41 ,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67,120 元(計算式:88,889元+36,464元+41,767元=167,12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20 元,及自107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